黑龙江省金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黑龙江省金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新巴尔虎左旗甘珠尔热力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内07执1号
异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新巴尔虎左旗甘珠尔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新巴尔虎左旗。
法定代表人:王贵典,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法律顾问。
申请执行人:黑龙江省金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张金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洪军,黑龙江省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黑龙江省金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宝公司)与新巴尔虎左旗甘珠尔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珠尔热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甘珠尔热力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5日进行听证审查。异议申请人甘珠尔热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贵典、委托代理人XX;申请执行人金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金宝、委托代理人王洪军到庭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申请人甘珠尔热力公司称:金宝公司超过申请执行期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驳回金宝公司的执行申请。事实与理由为:一是金宝公司与甘珠尔热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8月15日作出了(2010)呼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金宝公司不服,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7日作出二审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6日向金宝公司送达了二审判决书。按照生效判决内容,扣除10天自动履行期限,应于2011年9月26日开始计算两年的申请执行期限,即自2011年9月26日至2013年9月25日止。金宝公司于2016年11月8日才提出执行申请,已超出执行时效三年多;二是金宝公司自称是在2014年5月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也明显超过了两年的申请执行时效,且最高人民法院并未下达中止执行或者暂缓执行的裁定,不构成执行时效中断的理由;三是金宝公司认为最高院的驳回申诉裁定是申请执行的依据是错误的。我国实行“两审终审制”。内蒙古自治区高院作出的二审判决即为“终审判决”,也是生效判决。金宝公司拿着最高院驳回申诉的裁定向中院执行局申请执行,并从最高院驳回的日期开始计算执行时效的起止日期在法律上是站不住脚的;四是金宝公司作为一个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张金宝住院。从病历来看,张金宝患糖尿病等慢性疾病,并不丧失语言表达能力,可以委托其他人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也可以委托律师申请执行,
综上,金宝公司没有在法定的有效期限内提出执行申请,即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请求依法驳回金宝公司的执行申请。
申请执行人金宝公司辩称,金宝公司并未超过申请执行时效。一是金宝公司不服一审、二审判决,于2014年5月向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正式立案并下达了民事裁定书。金宝公司申请执行的依据应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再审裁定,再审程序也是的法定程序。申请执行期限应从2015年11月18日最高院的再审裁定下达之日起算;二是存在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断事由。金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金宝身患疾病,自2012年2月份起至今,每年都需要住院治疗一段时间,出院还需静养,致使金宝公司无法在相应的期限内行使自己合法权利,金宝公司申请执行的诉讼时效因此中断;三是金宝公司认为一审、二审判决损害了其合法权益,一直至在寻找新证据申请再审,但因为新左旗住建局的领导调换、以及调查核实工作,导致取得新证据的时间较长,致使申请再审的期限延长。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金宝公司申请执行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再审裁定,不存在超过申请执行时效的问题。
本院查明,金宝公司诉甘珠尔热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5日作出(2010)呼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金宝公司不服,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1年5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内民一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研判。二审判决于2011年9月16日送达了金宝公司。因金宝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5年8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向甘珠尔热力公司送达了(2015)民申字第2182号申请再审案件应诉通知书,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30日裁定驳回金宝公司的再审申请。
另查明,2014年6月6日,新左旗住建局出具《关于2010年3月16日我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补充说明》,说明“双方(金宝公司与甘珠尔热力公司)在工程款决算一事存在争议”是指甘珠尔热力公司未给金宝公司结算,并非工程款金额存在争议,该补充说明金宝公司作为申请再审的新证据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交。2014年8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收取了金宝公司的民事申请再审诉讼材料。2015年10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5)民申字第2182号民事裁定书,认为金宝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及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裁定驳回金宝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本案中申请强制执行的依据;申请执行期限的起算点;再审申请、金宝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金宝所患疾病是否引起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断。
一、申请强制执行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两审终审制度。本案中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为二审法院,其于2011年5月17日作出的(2011)内民一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为终审判决。金宝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交新证据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金宝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驳回了金宝公司的再审申请。因此,申请强制执行的依据为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二审判决文书。
二、申请执行期限的起算点。2007年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将申请执行期间规定为二年,本案申请执行期限适用二年。法律规定申请执行期限的目的在于督促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利,尽快实现法律文书确定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款“前款规定的期间(注: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据此,本案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限起算日期应为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内民一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受送达人签收之日至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2011年9月27日起算。
三、再审申请、金宝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金宝所患疾病是否引起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因此,金宝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金宝所患疾病不属于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事由;申请再审虽可认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但金宝公司并未提供证据材料证明其在二年的申请执行期限内提起再审,故不能产生申请时效中断的事由。
综上,金宝公司申请执行甘珠尔热力公司的申请执行期间为2011年9月27日至2013年9月26日,2014年5月金宝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以及金宝公司法定代表人身患疾病,不构成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断,异议申请人提出异议的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八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不予执行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呼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马俊海
审判员  乌 恩
审判员  刘会青

二〇一七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邵从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制度。
第八十四条送达诉讼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
第四百八十三条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三条下列事项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一)申请仲裁; (二)申请支付令; (三)申请破产、申报破产债权; (四)为主张权利而申请宣告义务人失踪或死亡; (五)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临时禁令等诉前措施; (六)申请强制执行; (七)申请追加当事人或者被通知参加诉讼; (八)在诉讼中主张抵销; (九)其他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施行时未结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条当事人对2013年1月1日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审查确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间,但该期间在2013年6月30日尚未届满的,截止到2013年6月30日。
前款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的,仍适用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三)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二年后,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以及发现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