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金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黑龙江省金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二十二局哈尔滨铁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黑民申46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黑龙江省金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哈平路151-6号。
法定代表人:张金宝,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佳茂,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铁二十二局哈尔滨铁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西大直街113号。
法定代表人:熊钦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蔺君,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乐,男,该公司法律部部长。
再审申请人黑龙江省金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宝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铁二十二局哈尔滨铁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二局哈建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9)黑71民终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宝公司申请再审称:1.其与中铁二十二局哈建集团于2017年12月签订的结算协议,并没有施工过程中II类变更、增加部分工程款列入结算和欠款内,其有与中铁二十二局哈建集团工作人员的通话录音,足以证明II类变更、增加部分没有结算。2.补签劳务承包合同的主体为中铁二十二局哈建集团,而结算协议的签订主体为中铁二十二局大郑线增建二线工程项目经理部,项目经理部仅就合同内部分工程欠款进行结算,II类变更、增加部分没有结算,让其找集团公司结算。劳务承包合同是本格内工程的合同,II类变更、增加部分应另行结算,签订补充欠款协议。但中铁二十二局哈建集团既不给结算,也不与其签订补充欠款协议,所以请求法院依据其提供的大郑线路增加二期工程四期II类变更资料,对工程II类变更、增加部分予以确认,确认方式可以通过电话录音证据或采取司法鉴定即可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结算协议是否已对工程II类变更、增加部分工程款进行结算。金宝公司于2010年3月至2014年6月在中铁二十二局大郑线项目中承包了“大郑线增建二线工程的部分房建及给排水工程”,金宝公司按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2017年12月13日中铁二十二局哈建集团与金宝公司签订《结算协议》,双方确认应付工程款总额为10,414,922元,中铁二十二局哈建集团尚欠金宝公司工程款2,337,606元。金宝公司认为《结算协议》对施工过程中增加及变更的24项II类工程,合计金额为4,482,600元,未列入结算和欠款范围,因此金宝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本院审查过程中,金宝公司举示了一份2017年金宝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金宝与中铁二十二局哈建集团项目部经营结算负责人崇思源的通话录音,欲证明案涉II类工程变更、增加部分工程款未进行结算,要找集团领导结算。中铁二十二局哈建集团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录音是复制的,金宝公司未提供原始载体,不能作为证据,且无法核实通话人身份。通话中所提到的变更不能确定即为案涉的金宝公司主张的II类工程变更,该录音时间也无法证明。本院认证认为,该录音形成时间及通话人是否为中铁二十二局哈建集团项目部经营结算负责人崇思源均无法确定,亦无法确定录音中提到的II类变更即为案涉的II类工程变更。因此仅凭该份录音无法证明案涉《结算协议》未对金宝公司主张的II类工程变更、增加部分未进行结算,原审认定结算协议已对金宝公司施工的全部工程进行结算并无不当。
综上,金宝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黑龙江省金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宏宇
审判员  冯 涛
审判员  李雪松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高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