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金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大荒集团黑龙江省***农场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绥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8111民初682号 原告:***,男,197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大荒集团黑龙江省***农场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3008718406798Q,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机场路19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大荒集团黑龙江省***农场有限公司审计法务部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大荒集团黑龙江省***农场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黑龙江省金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107813309764,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司徒街80号2栋6**1层1号(住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大荒集团黑龙江省***农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场)、黑龙江省金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农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农场给付拖欠的工程款2540861元;2.请求判令被告金宝公司履行开具发票义务;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将工程款数额变更为2437842元,增加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农场给付自2012年1月2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工程款利息。事实与理由:2011年9月16日,原告承揽了被告***农场发包的“***医院土建及装修工程施工项目”,并以被告金宝公司名义与***农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金宝公司约定收取1%的管理费,向***农场开具发票。原告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组织施工队伍进行实际施工,于2012年1月前按期按质完成了全部工程项目施工。***农场于2012年1月5日进行验收,并出具了竣工验收合格报告。原告将竣工合格后的工程项目全部交付***农场,现已投入正常使用。2017年***农场委托黑龙江省中和力得尔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项目进行工程造价审计,该公司出具了黑中力审字(2016)第4013号工程造价报告书,确认该工程施工费结算额为7108181元。至2014年2月10日***农场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567320元,尚欠2540861元,变更后为2437842元。为此,原告多次向***农场索要尚欠的工程款,***农场均已各种理由拖延支付,现提出以房抵偿拖欠的工程款,但需要通过法律途径予以办理相应手续。原告作为本案实际施工人,垫付了大量工程款和劳务费用,为保护原告及专业施工的农民工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农场立即给付工程款并支付利息。同时要求被告金宝公司配合,履行开具发票义务。 被告***农场辩称,***农场与原告没有签订任何施工合同,二者间没有法律关系。***农场与金宝公司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工程款尚欠2437842元,由于金宝公司没有提供有效发票,农场作为国有企业必须具有合法发票才能结算,由于承包人金宝公司始终没有提供工程结算发票导致工程款没有完全结算,过错在于原告没有提供结算发票导致没有结算,因此不同意计算利息。 被告金宝公司辩称,金宝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所述其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挂靠金宝公司承揽该工程,并约定收取1%的管理费与事实不符,金宝公司并未实际履行合同,合同中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原告与金宝公司之间就该项目没有任何关系,也没有指派任何施工人员与技术人员到现场施工,本案与金宝公司无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原告***借用金宝公司资质开发建设被告***农场职工医院建设项目,以金宝公司名义投标、承包施工该工程,2011年9月16日原告以借用资质企业的名义与被告***农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施工面积2287.94平方米,独立承台基础,框架结构,地上三层,层面保湿彩钢,外立面装修和室内装修,承包范围包工包料,工期113天,自2011年9月15日至2012年1月5日,合同价款6115033.91元。承包方任命**为承包人代表。2017年2月27日,***农场委托黑龙江中和力得尔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审计,该公司出具了黑中力审字[2016]第4013号***农场职工医院工程建设项目结算审核报告,审定结算造价为7108182元。原告及被告***农场对***农场已支付工程款4567320元,尚欠工程款2437842元的事实无异议。案涉工程***农场已接收并投入使用。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审计报告、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流水、租赁合同、赊销合同、施工合同、证人**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拖欠工程款而引发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具备向被告主张工程款的主体资格;2.被告应否给付工程款及应给付数额是多少。 关于原告是否具备向被告***农场主张工程款的主体资格问题。庭审中,被告***农场辩称其是与金宝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原告是金宝公司经办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金宝公司认为,其与***农场签订施工合同后,并未实际履行,本案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被告金宝公司与***农场签订施工合同后,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与义务,***提交了案涉工程施工材料买卖合同以及承包方代表**的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在案涉工程建设过程中实施了组织人员施工、购买材料、支付工人工资等行为,证人***可证实案涉工程款的给付、结算、收付均是由***与***农场在协商和履行,***与金宝公司虽未签订挂靠协议或借用资质协议,但金宝公司参与招投标并签订案涉合同,***进行实际施工,属于金宝公司变相允许没有资质的人员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进行施工的情形,此种情形应认定为挂靠关系,该行为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农场与被告金宝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原告***与被告***农场形成事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按相关法律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可以参照合同的约定主张工程价款。被告***农场已经实际接收原告建造的职工医院并投入使用,应视为工程验收合格,原、被告双方约定保修期为壹年,至原告提起诉讼时,已经超过双方约定的保修期限,现***向***农场起诉主张给付工程款以及利息,其原告主体适格。 关于***有权主张的工程款数额,原告及被告***农场对结算审核报告审定结算造价7108182元及***农场尚欠工程款2437842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利息计算问题,因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工程交付日期,利息应自竣工结算报告出具之日即2017年2月27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被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所取代,故2019年8月19日(含本日)前的违约金应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缴纳之日止的违约金,应按同期贷款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对原告超出该部分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农场要求提供发票其才能支付工程款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因开具发票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主要义务,支付工程款义务人也不能因此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故对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金宝公司开具发票问题,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有开具发票义务的约定,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大荒集团黑龙江省***农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工程款243784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7年2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违约金;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违约金;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51元(减半收取),由北大荒集团黑龙江省***农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赵 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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