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0129民初122号
原告:***,男,1976年12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勃利县倭肯镇西北村。
被告:***,男,1977年5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延寿县青川乡百合村中心屯。
被告:黑龙江省**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高新区火炬新街38号新兴产业孵化器1号楼816房间。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5月23日生,汉族,黑龙江省**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黑龙江省肇州县肇州镇建设街八委55组197号。
被告:黑龙江省**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勃利县倭肯河上游段治理工程一段第二标段项目部。
负责人:***。
原告***与被告***、黑龙江省**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公司)、黑龙江省**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勃利县倭肯河上游段治理工程一段第二标段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水电公司、项目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水电公司、项目部给付***垫付柴油款286819元,自2020年1月20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给付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水电公司、项目部负担。事实与理由:***系项目部经理。2019年,水电公司在倭肯河施工期间需要大量柴油,***替其购买柴油共计391817元。项目部向***出具凭证,已给付120000元,余款***向***出具欠条。***系项目部经理,水电公司是工程承包单位,项目部在欠款凭证上**,三者应偿还***垫付款柴油款,故诉至法院。
***辩称:对***诉讼请求和理由没有异议,但***不是项目经理,只是打工,项目部挂靠在水电公司。
水电公司于庭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1、水电公司不认识***,没有欠***柴油款,没有出具欠据;2、水电公司不认识***,与***不存在任何分包、承包、委托关系,***也不是该标段的项目部经理,***的行为我公司不承担责任;3、向***出具欠据的***和***不是水电公司人员,项目部章是私刻,水电公司不予认可;4、水电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项目部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故无辩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水电公司承建勃利县倭肯河治理工程时,***为水电公司下设项目部垫付柴油款,项目部于2019年1月16日向***出具收据并已给付120000元,项目部进行**,经手人***进行签字。2019年12月24日,***向***出具欠条,写明欠款286819元,2020年1月20日前还清。
本院认为:项目部系水电公司下设部门,不具有法人资格,对外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应由水电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为水电公司承建工程垫付柴油款,***系经手人,项目部向***出具收据并进行**,且已给付部分柴油款,水电公司应承担继续给付***剩余柴油款责任。关于***主张利息部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经查,2020年1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4.15%,***主张的利息按年利率6.2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水电公司给付***柴油款286819元,自2020年1月20日起按年利率6.22%计算利息至给付完毕时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黑龙江省**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柴油款286819元,自2020年1月20日起按年利率6.22%计算利息至给付完毕时止;
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02元,减半收取计2801元,由黑龙江省**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 **轮
书 记 员 于 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