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黑0921民初887号之三
原告:***,男,1971年2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七台河市桃山区。
被告:黑龙江省**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高新区火炬新街38号新兴产业孵化器1号楼816房间。
法定代表人:***,黑龙江省**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82年6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哈尔滨市延寿县。
原告***与被告黑龙江省**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30日立案。原告***于2022年7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与被告自行达成和解并实际给付欠款为由申请撤诉,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2,441元,减半收取计1,220.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和
二〇二二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