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黑0126民初821号
原告哈尔滨市鑫海人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宾县宾州镇西铁街.
法定代表人郭海、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彬,男,195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巴彦县巴彦镇。
被告哈尔滨市东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宾县宾州镇南城大街。
法定代表人徐彻、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邵立春,男,198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巴彦县。
第三人巴彦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巴彦县巴彦镇。
法定代表人王新、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可、黑龙江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哈尔滨市鑫海人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海人和公司)与被告哈尔滨市东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亚公司)、第三人巴彦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海人和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彬、被告东亚公司委托代理人邵立春、第三人巴彦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委托代理人张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海人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返还第三人给原告的工程款错划到被告账户的400,000.00元款项;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巴彦县人民医院建设工程项目,原告和被告同为中标单位,原告负责庭院、外网以及绿化等建设工程。被告负责土建等建筑工程。由于拖欠原告的工程款一直未付清,部分农民工上访,经巴彦县人民政府协调,建设方(第三人)同意划款400,000.00元给原告,但由于工作人员失误,误将该400,000.00元工程款划入了被告账户,经查,第三人已经不再拖欠被告所有的工程款项,该款必须由被告返还给原告,被告以该账户被其他公司查封为由,经第三人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贵院,根据民法通则的118条和122条规定,要求被告立即返还该笔款项。
被告东亚公司辩称,事实无异议,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巴彦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辩称,事实无异议,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鑫海人和公司、第三人巴彦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被告东亚公司发表了质证意见。
原告鑫海人和公司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A1、哈尔滨市鑫海人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证据A2、原告与巴彦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之间的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原件。拟证明:原告在进行巴彦县医院建设项目施工经招投标,已经是施工单位,且持有合法的施工合同。
证据A3、第三人巴彦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给原告汇入工程款的票据。拟证明:根据合同的约定,第三人在此案之前给原告汇入的工程款。
证据A4、审计报告。拟证明:该工程已经巴彦县审计局进行资金的审计。
证据A5、原告财务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第三人拖欠工程款的情况。
证据A6、被告东亚公司的工商档案。拟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
证据A7、巴彦县信访办给第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自2012年以来,因第三人拖欠农民工工资款400,000.00元,多次上访的情况说明。
证据A8、第三人给泊头市法院执行局《关于申请返还工程款的函》。拟证明:第三人在划款后立即发现工作人员错误将原本应划入原告的工程款划入了被告账户,原告的农民工在巴彦县政府上访,要求被告东亚公司立即将账户中的工程款转回,但被告东亚公司以该工程款被查封为由拒不返还,在接访时,第三人给执行单位开具的法律文书。
证据A9、第三人在河北省泊头市提起的执行异议申请书和执行裁定书以及执行异议之诉的法律文书。拟证明:第三人在发现错划行为后为了补救在该款项被查封的执行异议以及后续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的情况。
第三人巴彦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B1、第三人与被告东亚公司的施工合同和中标通知书。拟证明:被告东亚公司也是巴彦县医院的施工单位,与原告一同施工,但施工内容不同。
证据B2、审计报告和发票。拟证明:被告东亚公司的全部工程款已经经巴彦县审计局通过并经巴彦县税务局开具工程款发票。拟证明:第三人已经完全结清了全部的工程款。
证据B3、东亚公司给第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经核算,巴彦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已经全部结清了工程款项。诉争的40万元资金属于第三人错误的划入被告的账户。
被告东亚公司对原告鑫海人和公司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巴彦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对原告鑫海人和公司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鑫海人和公司对第三人巴彦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举示的在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东亚公司对第三人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东亚公司未举示证据。
本院确认:对原告鑫海人和公司、第三人巴彦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举示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的巴彦县人民医院建设工程项目,原告和被告同为中标单位,原告负责庭院、外网以及绿化等建设工程。被告负责土建等建筑工程。由于第三人拖欠原告的工程款一直未付清,部分农民工上访,经巴彦县人民政府协调,建设方(第三人)同意划款400,000.00元给原告,但由于工作人员失误,将该400,000.00元工程款划入了被告账户,该账户被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冻结。经查,第三人已经结清被告所有的工程款项。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以上事实均无异议,原告为此诉讼要求被告返还该400,000.00元工程款,被告以该账户已被冻结,解除冻结就还款的抗辩理由;第三人以已将工程款付出,不能给双份的抗辩理由,均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合分析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示的证据和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告行为是否构成不当得利;
关于被告行为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第三人误将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项汇入被告账户中,原、被告对此并无异议。被告为获得不当得利的人(受益人),是不当得利之债的债务人,对该债务负有返还义务。原告为财产受损失的人(受害人),是不当得利之债的债权人。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就是不当得利之债。虽属既成事实,但被告行为不能受法律保护即因不当得利没有合法依据,故原告请求该债权的权利成立。被告应积极履行返还还义务,拒不返还,显然无理。至于被告抗辩账户被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冻结,与其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无关联性,被告或第三人可向作出冻结账户裁定的法院提出异议之诉。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哈尔滨市东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哈尔滨市鑫海人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款400,0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时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00元,减半收取3650.00元,由被告哈尔滨市东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判决书生效时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广新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欣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