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鑫海人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哈尔滨市鑫海人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哈行终字第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市鑫海人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址,宾县滨州镇西城街。
法定代表人郭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士杰,宾县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在地址,哈尔滨市道里区友谊路425号。
法定代表人刘志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于洋,该局主任科员。
委托代理人王森,该局副主任科员。
原审第三人贾席伟,男,198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宾县。
委托代理人贾士文(系贾席伟父亲),男,196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宾县。
委托代理人刘松,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隋长学,男,196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宾县。
上诉人哈尔滨市鑫海人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海公司)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2013)宾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鑫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士杰、被上诉人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于洋、王森,原审第三人贾席伟的委托代理人贾士文、刘松,原审第三人隋长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8月末贾席伟在鑫海公司开发的宾西财富东城五号楼建筑工地由隋长学承包的木工项干木工活,约定每平米35元,日工资为240元。2011年2月30日9时许因大板滑落贾席伟被砸伤。2012年3月16日贾席伟向宾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2年4月26日宾县劳动争议委员会作出(2012)2号仲裁裁决,确认鑫海公司与贾席伟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鑫海公司不服诉至宾县人民法院,法院作出民事判决确认鑫海公司与贾席伟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鑫海公司不服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原判的民事判决。2011年12月15日贾席伟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2月28日市人社局作出11083008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鑫海公司不服向宾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决定。
原审判决认为,贾席伟在鑫海公司的建筑工地进行工作有隋长学、张万才、张云强、刘华的证言证实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工地、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市人社局作出的11083008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鑫海公司诉请的理由不成立。故判决:驳回鑫海公司诉讼请求。
上诉人鑫海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市人社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1、原审法院对市人社局提供的证人证言的采信是错误的,因证人没某某出庭,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2、市人社局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没某某申请人签字,申请表大部分内容没某某填写,该证据存在瑕疵不应采信。3、作出工伤认定的时间超过法定60天期限。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请求维持其具体行政行为。
原审第三人贾席伟同意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隋长学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贾席伟在鑫海公司工地工作期间,因大板滑落造成贾席伟胸腔闭合损伤、脾损伤、右肾损伤、左胫骨平台骨折脱位、左足开放粉碎骨折、盆骨骨折、左耻骨支骨骨折,对此事实鑫海公司也予以认可。市人社局依据贾席伟的申请、证人证言、事故调查报告、哈尔滨市第五医院诊断、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
关于鑫海公司主张,证人未出庭不应认定工伤的问题,本案三份证言证实的内容与鑫海公司认可的贾席伟在其工地受伤、伤情诊断、生效民事判决等证据证实的内容一致,原审法院据此采信三份证言依据充分,且在原审庭审过程中,法庭组织各方当事人对本案证人证言等证据进行质证,鑫海公司对三位证人证言发表了充分的质证意见,认为证言来源不合法,并未要求证人出庭作证,故鑫海公司此点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申请人未在申请表上签字的问题,市人社局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书有贾席伟的签字,故鑫海公司此点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市人社局工伤认定超过60天期限问题,市人社局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因鑫海公司就公司与贾席伟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有争议,经贾席伟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争议事实进行了仲裁,又历经了两审民事诉讼,仲裁与民事诉讼期间,市人社局中止了贾席伟工伤认定申请,在民事判决生效后,市人社局恢复工伤认定程序,扣除中止时间,市人社局工伤认定未超过60日,故鑫海公司的此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哈尔滨市鑫海人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允杰
审判员  隋国庆
审判员  尹月兰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庞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