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鑫海人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黑龙江天兆猪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复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黑01执复256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哈尔滨市鑫海人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宾县。 法定代表人:郭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执行人:黑龙江天兆猪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木兰县。 法定代表人:贺某。 利害关系人(异议人):勃利天兆猪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勃利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复议申请人哈尔滨市鑫海人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不服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某某)作出的(2024)黑0127执异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某在执行某某申请执行黑龙江天兆猪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未清偿债务,该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申请,对勃利天兆猪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名下银行账户0910********(以下简称案涉账户)内的存款以3,500,000元限额予以冻结,对此某某提出书面异议。 某某查明,某某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该院于2022年11月21日作出(2021)黑0127民初2065号《民事判决书》即一、解除某某与某某2020年9月25日签订的《某某木兰县东安村6,000头种猪场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二、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某某未付工程款500,554.9元,利息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1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三、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某某违约金1,519,608元;四、某某给付某某未结算工程量及工程价款692,442.1元、工程反向施工产生的基础破拆费用113,347.26元、冬季施工费用114,958元、剩余72吨钢筋价值274,940元、代缴电费30,000元,合计1,225,687.36元。扣除某某已给付某某632,336元。此项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应给付某某593,351.36元;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某某律师费40,000元;六、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某某项目部人员工资424,000元(计算至2021年12月31日);七、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某某看守场地人员工资每月4,000元,自2022年1月1日起给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八、驳回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8月14日作出(2023)黑01民终234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某某在该院指定期限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某某于2023年10月7日向该院申请执行,案号(2023)黑0127执1409号。执行过程中,该院于2024年3月5日作出(2023)黑0127执140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查明:某某与某某有共同的股东四川天兆公司,某某与某某系关联公司,而且某某与四川天兆公司也存在多笔资金流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的规定,裁定冻结某某案涉账户内存款3,500,000元。 某某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某某并非(2021)黑0127民初2065号某某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当事人。该院在执行该案件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规定裁定冻结某某案涉账户内存款3,500,000元,该执行行为无事实法律依据,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裁定:撤销(2023)黑0127执140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解除对某某案涉账户内存款3,500,000元的冻结。 某某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2024)黑0127执异8号执行裁定书,继续冻结某某案涉账户内存款3,500,000元。事实及理由:一、某某与本案被执行人某某有共同的股东四川天兆公司,四川天兆公司在设立某某、某某的过程中并没有实缴注册资金,同时某某与某某存在多笔关联交易。二、在本案二审程序结束,某某一直是由四川天兆公司单独出资并实际控制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天兆公司对某某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期间产生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四川天兆公司应该用其财产(包括某某的存款)偿还某某的债务,某某也是四川天兆公司出资设立,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四川天兆公司在某某的资产并无不当。三、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某某注册资本160,000,000元,本案中虽然冻结的资金为350万元,但实际仅冻结20万元,这20万元资金不会对企业经营产生任何影响。综上,对某某的执行行为合理合法、程序正当。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某某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某某并非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人,亦未在执行程序中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执行法院在执行实施过程中冻结某某名下财产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某某异议裁决撤销(2023)黑0127执140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解除对某某案涉账户内存款3,500,000元的冻结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哈尔滨市鑫海人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法院(2024)黑0127执异8号执行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