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06民初7197号
原告:山东鲁阳***纤维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沂源县经济开发区(荆山路与专利园路交汇处东北角)。
法定代表人:曹洪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明,山东多博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山东多博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创新城创新创业广场2号楼(科技一街669号)C303室。
法定代表人:史国松,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乾蕾,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哈尔滨东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康安路146号。
法定代表人:韩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英勇,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黑龙江东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新阳路328号。
法定代表人:刘玉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英勇,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沈阳合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云峰北街15-3号(A座1409)。
法定代表人:井园园,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富强,辽宁敦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鲁阳***纤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阳纤维公司)与被告哈尔滨**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被告哈尔滨东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尔滨东辉公司)、被告黑龙江东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龙江东辉公司)、被告沈阳合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泰科技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鲁阳纤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明、被告**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乾蕾、被告哈尔滨东辉公司及黑龙江东辉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英勇、被告合泰科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富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阳纤维公司诉称,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银行承兑汇票金额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票据金额为基数,自2021年9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保险费等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31日,原告与合泰科技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框架协议》一份,原告依据协议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合泰科技公司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号为210226100113320210325883693720,金额为500000元)的方式支付了部分货款。该票据出票人、承兑人均为被告**房地产公司,票据出票日为2021年3月25日,到期日为2021年9月24日,被告**房地产公司作为出票人、承兑人,其签发汇票后,承诺到期后无条件付款,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被告哈尔滨东辉公司、黑龙江东辉公司、合泰科技公司作为转让背书人均在该商业承兑汇票签章背书,2021年9月24日原告向被告**房地产公司提示付款,**房地产公司于2021年9月28日拒绝付款。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原告有权向四被告行使票据追索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决四被告连带支付汇票金额500000元及利息。
被告**房地产公司辩称,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35条、第58条,持票人应在提示付款期限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提示付款期自票据到期日10日起,根据59条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可付款或拒付或于当日到期日付款,承兑人拒绝付款的,或未予应答,持票人可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案涉票据到期日为2021年9月24日,根据票据电子系统显示,原告未在票据的到期之日10日内提示付款,并未产生票据法规定的提示付款法律效果,也就是原告尚未履行提示付款的法定义务,票据付款请求权尚未成就。我方不是过错方,原告无权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并要求我方承担诉讼费。同时,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票据法第62条、第70条规定,原告没有提供取得票据法规定的有关拒绝给付的证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票据法的条件,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哈尔滨东辉公司、黑龙江东辉公司辩称,如果原告与合泰科技公司签订的买卖协议真实有效,并实际履行,也仅能证明双方之间有真实的买卖交易行为,但该纠纷的产生是因为被告**房地产公司账户余额不足,汇票到期不能兑付,所以应由被告**房地产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其他答辩意见同被告**房地产公司。
被告合泰科技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黑龙江东辉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基础,我方以电子商业汇票向原告支付500000元的货款,但因被告**房地产公司拒付,发生本次诉讼。由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责任承担后,作出判决。
经审理查明,汇票号码210226100113320210325883693720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9月24日,票据金额为500000元。出票人为**房地产公司,收票人为哈尔滨东辉公司,该张汇票依次背书给黑龙江东辉公司、合泰科技公司、原告鲁阳纤维公司。原告在该商业汇票到期后,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进行提示付款,被拒付。
原告提交与合泰科技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框架协议》,载明合泰科技公司向原告购买鲁阳巴萨特岩棉板、鲁阳巴萨特岩棉带,单价分别为3000元、3200元/吨,合泰科技公司按实际发货数量进行付款,货款的支付形式为电汇、支票、银行承兑汇票、符合一定条件的商业承兑汇票,签订日期为2021年3月31日。并举证《订单》《产品验收清单》,证明合泰科技公司已收取货物,应付原告1446000元。原告于2021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工业品买卖框架协议、订单、产品验收清单等证据,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行使。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本案中,案涉汇票出票人为**房地产公司,收票人为被告哈尔滨东辉公司,黑龙江东辉公司、合泰科技公司、原告鲁阳纤维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9月24日,原告兑付被拒绝付款,原告作为持票人,基于票据关系,在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后的六个月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票据时效。故原告要求被告**房地产公司,哈尔滨东辉公司,黑龙江东辉公司、合泰科技公司连带给付票据金额500000元及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房地产有限公司、哈尔滨东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东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合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山东鲁阳***纤维有限公司票据金额500000元;
二、被告哈尔滨**房地产有限公司、哈尔滨东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东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合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山东鲁阳***纤维有限公司票据金额500000元的利息,自2021年9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山东鲁阳***纤维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被告哈尔滨**房地产有限公司、哈尔滨东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东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合泰科技有限公司连带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薇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丁尚可
书 记 员 李 瑞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规定: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
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本法所称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