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06民初10880号
原告:山东鲁阳***纤维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沂源县经济开发区(荆山路与专利园路交汇处东北角)。
法定代表人:曹洪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爱明、王婷,均系山东多博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合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云峰北街15-3号(A座1409)。
法定代表人:井园园,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富强,系辽宁敦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东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新阳路328号1-4层3号。(缺席)
法定代表人:韩伟,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黑龙江东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新阳路328号。(缺席)
法定代表人:刘玉孝,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哈尔滨宝钜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创新城创新创业广场2号楼(科技一街669号)C303室。(缺席)
法定代表人:史国松,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乾蕾,女,汉族,1993年3月6日出生,住址哈尔滨市道外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山东鲁阳***纤维有限公司与被告哈尔滨宝钜房地产有限公司、哈尔滨东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东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合泰科技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小娜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鲁阳***纤维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爱明、被告沈阳合泰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富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哈尔滨宝钜房地产有限公司、哈尔滨东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东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均通过邮寄书面答辩状的方式发表了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1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沈阳合泰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框架协议一份,原告依据协议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四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为210226100113320210611947139791,金额为200,000元)的方式支付了部分货款。到期后,四被告没有兑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银行承兑汇票金额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票据金额为基数,自2022年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保险费等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哈尔滨宝钜房地产有限公司通过邮寄书面材料辩称,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原告应为逾期负责过错责任方,被告一不存在逾期付款的利息。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持票人应在提示付款期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提示付款期自票据到期日起10日。根据第五十九条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可付款或拒绝付款,或于到期日付款。承兑人拒绝付款或未予应答的,持票人可待票据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案涉票据的到期日为2022年1月10日,根据票据电子系统显示:原告未在票据到期日之起10日内提示付款,到期后也没有提示付款,直至今日也没有再次提示付款,并未产生票据法规定的提示付款法律效果。即,原告尚未履行提示付款的法定义务,票据付款请求权尚未成就,即使被告一对案涉票据具有付款义务,被告一也并非本案诉争汇票的过错方,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原告属于本案诉争汇票的实际过错方,其无权向被告一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
被告哈尔滨东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邮寄书面材料辩称,答辩人不同意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因为答辩人将哈尔滨宝钜房地产有限公司给付的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黑龙江东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东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背书给沈阳合泰科技有限公司用于支付货款,而未能履行付款义务不是答辩人的原因造成的,而是哈尔滨宝钜房地产有限公司商业承兑汇票没能按期兑付的原因造成的,应由哈尔滨宝钜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给付原告货款的责任,同时,利息计算时间有误,应该是票据被拒付之日起次日开始计算。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审理,判决哈尔滨宝钜房地产有限公司偿还贷款,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黑龙江东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邮寄书面材料辩称,答辩人不同意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因为答辩人将哈尔滨宝钜房地产有限公司给付的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沈阳合泰科技有限公司用于支付货款,而未能履行付款义务不是答辩人的原因造成的,而是哈尔滨宝钜房地产有限公司商业承兑汇票没能按期兑付的原因造成的,应由哈尔滨宝钜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给付原告货款的责任,同时,利息计算时间有误,应该是票据被拒付之日起次日开始计算。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审理,判决哈尔滨宝钜房地产有限公司偿还贷款,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沈阳合泰科技有限公司存在业务往来。2021年6月11日,被告哈尔滨宝钜房地产有限公司(亦为承兑人)作为出票人出具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10226100113320210611947139791,收款人为哈尔滨东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为2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10日。票面显示可以转让,承兑信息处出票人(承兑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1年7月1日,被告哈尔滨东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给被告黑龙江东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日,被告黑龙江东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将该票据背书给被告沈阳合泰科技有限公司,2021年8月31日,被告沈阳合泰科技有限公司将该票据背书给原告山东鲁阳***纤维有限公司。2022年1月10日,原告提示付款,票据状态显示为提示付款已拒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中国农业银行转让背书单、票据流转信息、业务结果查询列表、工业品买卖框架协议、增值税发票、产品验收清单14张等证据,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本案中,原告举证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定的形式要件,构成了连续的背书行为,根据该汇票的背书信息,原告能够证明其作为持票人,取得票据权利后,于2022年1月10日提示付款,被拒付,其有权向前手行使追索权,并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及汇票金额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故原告要求四被告连带支付票据金额200,000元并从提示付款的次日开始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宝钜房地产有限公司、被告哈尔滨东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黑龙江东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沈阳合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山东鲁阳***纤维有限公司票据金额200,000元;
二、被告哈尔滨宝钜房地产有限公司、被告哈尔滨东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黑龙江东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沈阳合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山东鲁阳***纤维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山东鲁阳***纤维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哈尔滨宝钜房地产有限公司、被告哈尔滨东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黑龙江东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沈阳合泰科技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王小娜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贺天洋
书 记 员 战 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