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2民辖终1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东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2696809675R,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新阳路328号1-4层3号。
法定代表人:韩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权水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6MA1JB4LK4J,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工业区亭卫公路6495弄168号5幢3楼1595室。
法定代表人:张建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哈尔滨宝钜房地产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9MA1BJ3CQX2,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创新城创新创业广场2号楼(科技一街669号)C303室。
法定代表人:史国松,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黑龙江东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0763159909A,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新阳路328号。
法定代表人:刘玉孝,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哈尔滨市香坊区宏业建筑材料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230110MA1AEMUX5W,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幸福镇孙家村。
经营者:刘成业,男,1970年7月26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原审被告:无锡乾盈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4MA1Y2QL56G,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长江路21-1号创源大厦730室。
法定代表人:张叔辉,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哈尔滨东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尔滨东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权水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权水公司)、原审被告哈尔滨宝钜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钜公司)、黑龙江东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龙江东辉公司)、哈尔滨市香坊区宏业建筑材料厂(以下简称香坊厂)、无锡乾盈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盈熙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2021)苏0214民初452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本案系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乾盈熙公司所在地系一审法院辖区,故权水公司选择在该院提起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哈尔滨东辉公司、黑龙江东辉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哈尔滨东辉公司、黑龙江东辉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哈尔滨东辉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营业执照注册地、实际办公地点均在哈尔滨市道里区新阳路328号,原审被告宝钜公司、黑龙江东辉公司、香坊厂营业执照注册地及办公住所地均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权水公司及原审被告宝钜公司、黑龙江东辉公司、香坊厂、乾盈熙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作为原审被告之一的乾盈熙公司,其住所地在一审法院辖区,原审原告权水公司选择向该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认定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综上,哈尔滨东辉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诸佳英
审 判 员 王一川
审 判 员 陈 涛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顾晓凤
书 记 员 周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