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志市兴隆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尚志市尚志镇南平村村民委员会、尚志市兴隆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01民终89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尚志市尚志镇南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黑龙江省尚志市尚志镇南平村。
法定代表人:王玉波,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延春,男,1963年7月1日出生,汉族,尚志市尚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黑龙江省尚志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尚志市兴隆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尚志市尚志镇兴隆路。
法定代表人:丁延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辉,男,1965年5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项目经理,住黑龙江省尚志市。
上诉人尚志市尚志镇南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平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尚志市兴隆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2012)尚民二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南平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王玉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延春,兴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平村委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承担实欠工程款102,02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虽对南平村委会提交的给付工程款相关证据予以了部分确认,但对南平村委会提出的还需要法院到有关银行调取付款证据的请求并未予以允许,致使事实未查清。截止2009年11月29日后,南平村委会已实际给付工程款1,382,980元,按照书写欠据时工程款结算数额(1,485,000元),尚欠工程款余额为102,020元。
兴隆公司辩称,南平村委会在上诉状中主张的160余万元仅是合同价款。合同外我们还修了三个屯的岔路,不包含在160余万元中。
兴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南平村委会立即给付工程款965,000元;2.南平村委会自2009年11月29日起以拖欠工程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并按50%计算罚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兴隆公司为南平村委会修建村岔路。2008年兴隆公司为南平村委会修建村公路,该工程于当年完工经验收交付使用。双方于2009年11月29日进行结算,南平村委会共欠工程款1,065,000元。结算后,南平村委会给付10万元(收据上记载的日期为2009年11月11日,兴隆公司在起诉时已将该笔款项扣除),2010年12月17日给付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没有提供建筑施工合同,双方对兴隆公司经政府招标,为南平村委会修建公路均无异议。双方对2009年11月29日进行结算,南平村委会出具欠工程款1,065,000元欠据也没有异议。但南平村主张欠据中包含政府投资款,但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应以书面证据中记载的内容作为定案依据,确认经双方结算,南平村委会欠付工程款1,065,000元。兴隆公司起诉时,扣除了2009年11月11日票据记载10万元,并同意在起诉标的中扣除2010年12月17日收到的5万元。因此,南平村委会实际欠付工程款应为915,000元。因南平村委会迟延给付工程款,兴隆公司要求给付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兴隆公司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给付利息,其请求标准参照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本案是建筑施工合同,考虑到南平村委会的实际履行能力,兴隆公司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息计算为宜,兴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一、尚志市尚志镇南平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尚志市兴隆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915,000元;二、尚志市尚志镇南平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尚志市兴隆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以前项所述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2009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尚志市兴隆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50元,尚志市兴隆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负担500元,尚志市尚志镇南平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2,950元。
本院二审期间,南平村委会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第一组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志支行对公活期存款账户交易明细查询3笔(2010年6月29日168,800元、2010年8月26日183,280,元、2010年9月6日10万元,合计452,080元);2、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尚志市支行对公活期存款账户交易明细查询4笔,(2010年2月10日252,000元、2010年2月10日39,600元、2010年6月29日44万元、2010年6月29日95,300元,合计826,900元)。拟证明:以上款项系由尚志镇农村公路建设指挥部直接转给兴隆公司的工程款。第二组证据:收据四张。2009年5月21日2万元、2009年11月11日10万元、2010年12月17日5万元、2016年8月23日54,000元,合计224,000万元。拟证明:以上款项是由南平村委会直接给付兴隆公司的。其中2016年8月23日的54,000元直接给付赵辉,10万元和5万元的在一审已经提交了。第三组证据:尚志镇镇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兴隆公司是挂靠尚志龙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投标尚志镇南平村农村公路建设并中标,发包方为尚志镇农村公路建设指挥部。道路合同总价款为1,604,250元,建设里程3.1公里。工程建设资金由国家省市镇村筹集,并以尚志镇农村建设指挥部及南平村委会拨付,该项工程共拨付11笔,合计支付工程款1,502,980万元。
兴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对转款的真实性无异议,转款确实转了,但是这些钱不只是修南平村公路的,还有修别的村的公路款项。对第二组证据:对一审已经认定的5万元和10万元没有异议,对于2万元和54,000元有异议,字应该是兴隆公司代理人赵辉签的,但签字后这两笔钱没有给,兴隆公司没有收到这两笔款项。对第三组证据:对该证据不认可,总共修了3.1公里,国家每公里给拿了27万元,国家共给81余万元,剩下的钱由村里给出。兴隆公司还为南平村修了3条岔路。双方经过结算后,2009年11月29日南平村委会给兴隆公司出具的欠据,欠修路款1,065,000元,后来又给了15万元,现在尚欠915,000元没有给。
二审查明事实,2008年7月,兴隆公司以尚志市龙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向尚志镇农村公路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投标南平村主路修建工程,投标价款为1,612,729元,中标价款为1,604,250元,国家补贴主路每公里27元,兴隆公司共修主路3.1公里。但双方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该条路当年修完后经验收并交付使用。2009年11月29日,南平村委会为兴隆公司出具非营业性收款收据一张,载明:收款人兴隆公司;收款方式:转账;人民币1,065,000元;收款事由:欠工程款修路工程合计1,485,000元,已付420,000元。南平村委会加盖财务专用章及原村委会主让闻克成印章,会计处李长和签字,收款人处赵清财签字。
另查明,南平村委会直接给付兴隆公司224,000元,分别为:2009年5月21日以现金方式给付2万元,兴隆公司给出具收据;2009年11月11日,给付现金10万元,兴隆公司出具收据;2010年12月17日给付5万元,兴隆公司在收款人处加盖公章;2016年8月23日给付5,4000元,兴隆公司赵辉签字。指挥部直接向兴隆公司转工程款合计1,278,980元,分别为2010年2月10日两笔(252,000元、39,600元),6月29日三笔(44万元、95,300元、168,800元)、8月26日183,280元、9月6日10万元。上述款项总计1,502,980元。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工程系2008年7月进行的招投标,兴隆公司以案外人尚志市龙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名义投标,中标价格为1,604,270元。兴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起诉状中称,2008年9月,兴隆公司为南平村修路,于当年完工并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并于2009年进行结算,南平村委会出具的欠据,由此可以推定兴隆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工程款项应为南平村主路工程款项,兴隆公司虽主张双方于2009年的结算包含修3条岔路的款项,但未举示证据证实,且双方均认可3条岔路系2007年修的,故双方于2009年的结算亦是对南平村主路工程的结算。二审中,南平村委会举示了三组证据,证明南平村委会及指挥部已向兴隆公司支付主路修路款1,502,980元,根据双方亦认可兴隆公司中标价款为1,604,250元,故南平村委会尚欠兴隆公司101,270元。兴隆公司虽抗辩主张指挥部所给付的款项不只是南平村修路款,还包括其他村屯修路款,但未举示证据此间为其他村屯进行修路,故其抗辩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南平村的上诉请求能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予以纠正,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2012)尚民二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2012)尚民二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尚志市南平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尚志市兴隆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101,270元;
三、变更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2012)尚民二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尚志市南平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尚志市兴隆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以本金101,270元为基数,自2009年11月3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至此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450元,尚志市兴隆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3,390元,尚志市南平村村民委员会负担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929.80元,尚志市兴隆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1,869.80元,尚志市南平村村民委员会负担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红玉
审判员  王晓东
审判员  宋彦辉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周小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