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鑫基实业有限公司

***与巴彦县中林城市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哈尔滨鑫基实业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126民初587号
原告:***,男,1975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巴彦县,
被告:巴彦县中林城市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巴彦县巴彦镇太平街396号。
法定代表人:吴凤卿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默涵,黑龙江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鑫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依兰县依桦路零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郑金山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和新,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诉被告巴彦县中林城市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林公司)、哈尔滨鑫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基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被告中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默涵,被告鑫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和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鉴定意见为标准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巴彦县巴彦镇金河村的村民,承包土地350亩,位于少陵河东侧。2018年,被告巴彦县中林城市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原名为巴彦县中融国控城市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哈尔滨生态皮草产业园区(一期)项目,并将建设施工工程发包给哈尔滨鑫基实业有限公司。该项目施工期间,造成少陵河回水提一处毁损。由于当年降雨量过大,加之回水提毁损,导致原告的地上作物全部被淹。原告认为,两被告的施工工程造成回水提毁损是造成原告作物被淹的原因。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鉴定意见为标准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中林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害事实与中林公司投资行为无任何因果关系,中林公司不是本案赔偿义务人,原告的损害是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的。2018年,由于天气原因,水量非常大,是30年一遇的洪水,灾害发生时,堤坝溃口处已经不能满足超量的洪水的通过,造成的决口并非是由于人为的原因造成的,按照法律规定应属于不可抗力,根据民法总则相关规定,由于不可抗力造成的任何损害不能视为侵权行为。综上,中林公司认为本案应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鑫基公司辩称,众所周知,2018年7月,巴彦县普降暴雨,由于此原因的存在造成原告所耕种的农田被淹,对于原告所造成的损失表示同情,但被告鑫基公司施工行为并未造成原告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就是被告的施工行为与原告的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因而鑫基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害是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的。2018年,由于天气原因,水量非常大,是30年一遇的洪水,灾害发生时,堤坝溃口处已经不能满足超量的洪水的通过,造成的决口并非是由于人为的原因造成的,按照法律规定应属于不可抗力,根据民法总则相关规定,由于不可抗力造成的任何的损害不能视为侵权行为。综上,本案应驳回原告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巴彦县巴彦镇金河村的村民。2004年3月30日,原告父亲李占河承包了巴彦县巴彦镇金河村位于少陵河边的河套地,面积大约200亩,期限至2023年年末。2012年2月12日,李占河将此土地转包给原告,原告实际耕种面积大于200亩。2018年,被告巴彦县中林城市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原名为巴彦县中融国控城市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在少陵河回水堤堤后建设哈尔滨生态皮草产业园区(一期)项目,并将建设施工工程发包给哈尔滨鑫基实业有限公司。该项目占地面积约为0.85平方公里,已完成部分征地事宜。在施工过程中,为便于施工交通,鑫基公司对少陵河回水堤进行了局部开挖,开挖出宽度约26米的施工缺口。2018年7月,由于连续普降大到暴雨,致使少陵河下游段堤防22+400~23+000桩号之间发生了2处决口,决口时此处施工缺口已填补,但由于洪水过大,将填补处冲开导致部分洪水由该施工缺口进入少陵河回水堤北侧区域,淹没了原告耕种的土地。诉前,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黑龙江省昊瑞水利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针对堤坝溃口原因进行了论证。论证认为,少陵河2018年7月下旬的洪水量级约为30年一遇,已经超过了少陵河堤防的防洪标准(20年一遇)。如果少陵河回水堤上不存在施工缺口,少陵河的洪水将会沿着少陵河回水堤由西向东淹没,在回水堤尽头与金河沟洪水汇合后向南、北两个方向扩散,向北扩散淹没后,将通过北东分区之间道路的低洼地带进入北侧分区,最后整个淹没范围与现状淹没范围基本一致。结论:本次洪水淹没农田的原因:2018年7月,巴彦县、特别是少陵河流域发生了历史罕见的特大洪水灾害导致少陵河下游堤段22+400~23+000桩号之间发生的2处决口和金河沟洪水出槽共同影响的结果。另外,少陵河堤防的防洪标准为20年一遇,而此次少陵河洪水的量级为30年一遇标准,已经超过了少陵河堤防的防洪标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对论证报告进行了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原告认为,两被告的施工行为造成回水提毁损是造成原告农作物被淹的原因。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鉴定意见为标准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中林公司认为,原告的损害事实与中林公司投资行为无任何因果关系,中林公司不是本案赔偿义务人。原告的损害是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的,根据民法总则相关规定,由于不可抗力造成的任何的损害不能视为侵权行为,应驳回原告诉求。被告鑫基公司认为,对原告所耕种的农田被淹表示同情,但被告鑫基公司施工行为并未造成原告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就是被告的施工行为与原告的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因而鑫基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害是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的。根据民法总则相关规定,由于不可抗力造成的任何的损害不能视为侵权行为,应驳回原告诉求。
综合分析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示的证据和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告承包土地被淹与二被告的施工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
关于原告承包土地被淹与二被告的施工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问题。本院认为,2018年7月,巴彦县、特别是少陵河流域发生了历史罕见的特大洪水,导致少陵河下游堤段22+400~23+000桩号之间发生2处决口和金河沟洪水出槽,系造成原告耕种土地被淹没的直接原因。特大洪水的发生系连降暴雨所致,而连降暴雨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并且少陵河堤防的防洪标准为20年一遇,而此次少陵河洪水的量级为30年一遇标准,已经超过了少陵河堤防的防洪标准。因此,特大洪水的发生造成堤坝决口属于不可抗力。虽然在施工过程中,为便于施工交通,鑫基公司对少陵河回水堤进行了局部开挖,开挖出宽度约26米的施工缺口,但决口时此处施工缺口已填补,并且论证报告认为,如果少陵河回水堤上不存在施工缺口,少陵河洪水最后整个淹没范围与现状淹没范围基本一致。
综上所述,原告承包土地被淹与二被告的施工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健民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张 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