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鑫基实业有限公司

哈尔滨鑫基实业有限公司、某某仲裁程序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佳民仲字第10号
申请人哈尔滨鑫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依兰县依桦路零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琳,黑龙江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64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桦南县,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普瑞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哈尔滨鑫基实业有限公司不服桦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佳桦劳人仲字(2015)第6号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委托代理人邹琳、被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哈尔滨鑫基实业有限公司诉称,1、佳桦劳人仲字(2015)第6号仲裁裁决适用的程序和法律规定明显错误。仲裁裁决适用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7条的规定,首先,本案是涉及劳动关系成立的前提条件下的因工负伤后的停工留薪工资,不符合47条规定的正常劳动用工时拖欠的工资的规定;其次,本案涉及的是因工负伤解除劳动关系后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不符合47条规定的因工伤所发生的医疗费纠纷;再次,本案争议数额已达7万余元,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为1000元,远远超过了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规定。2、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申请人将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桦南县利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被申请人***是该劳务公司雇佣的,与申请人无关,不应由申请人承担责任。
被申请人***辩称,佳桦劳人仲字(2015)第6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于2014年8月7日到哈尔滨鑫基实业有限公司承建的八浪中学建筑项目施工工地工作,工资每天110元,每月为3300元。***在工作时,哈尔滨鑫基实业有限公司没有为其缴纳工伤保险。***于2014年9月12日在工地工作时受伤,2014年12月16日,桦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桦人社伤认决字(2014)20号认定申请人为工伤,2015年1月30日,佳木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佳劳鉴字(2015)5号鉴定申请人伤残等级为拾级,没有确认生活是否需要护理及时间。***在住院期间,哈尔滨鑫基实业有限公司给其支付了住院伙食费500元和住院治疗所需的医疗费。***停工留薪期为4.6个月,即自受伤之日至伤残等级鉴定之日。
本院认为,申请人哈尔滨鑫基实业有限公司主张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主张本案不应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因该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本案系***要求哈尔滨鑫基实业有限公司给付工伤待遇案件,符合该条规定第二项的适用范围,申请人此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申请人主张本案争议数额远远超过该条法律规定的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限额,因该条规定的限额是各项请求单独计算的限额,不能以总金额认定适用标准,2014年佳木斯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050元/月,十二个月的最低工资金额为12600元,本案***请求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5180元已超出了该额度限制,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桦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佳桦劳人仲字(2015)第6号仲裁裁决。
当事人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申请费400元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莹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付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