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东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哈尔滨东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黑民申19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车兆富,哈尔滨市道外区大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哈尔滨东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哈尔滨东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级人民法院(2015)哈民四商终字第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二审判决后,申请人到牡丹江市国营向阳机械厂办事处调取了本案实际施工人***的人事档案,结果显示***有一姐姐名叫***。双城市朝阳乡胜全村村委会证实,***原系该村村民。***是申请人举示的10张入库单的签收人。二审中,东兴公司提交的证据中,有一份2011年7月l5日付款38585元的转账支票存根,存根上有***的签名,还有别人笔迹的“帐已结清”四字。经庭审质证,东兴公司对收到该笔38585元货款的事实及***的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明确说明在签名时并未见到“帐已结清”字样,“帐已结清”四字是别人后填上去的。(二)本案一审开庭时,原告当庭提出申请法院调查:1.***是否被告单位职工,2011年7月15日东兴公司给付货款时的价格条件,并在庭后提交了书面申请,但一审法院对此未予理睬。一、二审法院对申请人申请调查未予理睬,是造成申请人败诉的主要原因,且对复写件未予认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1年1月17日,哈尔滨阿城新型建筑材料厂(负责人为***)与东兴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东兴公司向哈尔滨阿城新型建筑材料厂(以下简称新型材料厂)购买陶粒砖1000立方米,每立方米230元。合同签订后,东兴公司预先支付新型材料厂20万元货款,新型建筑材料厂按照协议约定为东兴公司供应陶粒砖,该协议书现已履行完毕。***起诉,请求东兴公司给付货款本金18150元,违约金3131.03元,合计21281.03元。
***向一审法院提交了11张入库单的复写件,主张其与东兴公司2011年1月17日的协议履行完毕后,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继续为东兴公司供应陶粒砖,东兴公司拖欠其货款18150元,东兴公司不予认可。该11张入库单上既无东兴公司公司公章,又无工地实际施工人***签字,且其中1张无任何人签字,***,也未举示充分证据证实其余10张入库单的签收入系东兴公司单位员工,故***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11张入库单上的货物被东兴公司全部接收且货款未予结算,原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闫谦逊
代理审判员吕一由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安伟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