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哈民四商终字第5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车兆富。
委托代理人赵军礼,黑龙江金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东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进乡街副73-5号。
法定代表人李东辉,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波,黑龙江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东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5)外民三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车兆富、赵军礼,被上诉人东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1月17日哈尔滨阿城新型建筑材料厂(负责人为***)与东兴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东兴公司向哈尔滨阿城新型建筑材料厂购买陶粒砖1,000立方米,每立方米230元。合同签订后,东兴公司预先支付哈尔滨阿城新型建筑材料厂200,000元货款,哈尔滨阿城新型建筑材料厂按照协议约定为东兴公司供应陶粒砖,该协议书现已履行完毕。
***起诉,请求东兴公司给付货款本金18,150元,违约金3,131.03元,合计21,281.03元。
原审判决认为:***所主张的其在承继前合同的基础上继续为东兴公司供应陶粒砖的事实无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出示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东兴公司供应陶粒砖的事实,东兴公司亦对***诉称内容予以否认,故对于***要求东兴公司给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认定入库单没有加盖公章及经手人“王显芬”不能确认为东兴公司单位工作人员,不符合客观事实。王显波系挂靠东兴公司的建筑施工队,是阿城区沿江小区1号、2号楼的实际施工人,其姐姐王显芬为该施工队的保管员。双方在履行2011年1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过程中,入库单也是王显芬签收的,而且有证人证实货送到阿城区沿江小区1号、2号楼工地,由保管员王显芬验收并签字。录音证据表明东兴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东辉认可双方存在买卖事实,并向王显波提示及时处理。入库单是双方结算的依据,其本身能够证明双方发生了买卖关系的事实,因此,双方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存在,***的债权成立。二、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原审时,***当庭请求调取东兴公司人事工资表,以确认王显芬系东兴公司单位职工,原审法官也曾责令东兴公司在庭审后一周内提供,但东兴公司是否提供,至今无任何交代;东兴公司有向法庭举示双方已结算过的入库单以证明本案相关事实的义务,但这合理合法的主张,原审法官未予理睬,违反诉讼程序。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原审诉讼请求。
东兴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履行后,没有口头约定***继续为东兴公司供应陶粒砖,没有约定价格为330元,协议约定价格是每立方米230元。2.双方没有约定凭入库单结算,且***在一审时提供的其与王显波的通话笔录,证明双方凭着王显波打的票子结算。王显波挂靠东兴公司,不必然导致其姐姐是该单位保管员。***称双方在履行协议书过程中由王显芬签收入库单没有证据证实,五位驾驶员也没有证据证实受雇为东兴公司。3.***的录音证据证实东兴公司总经理李东辉知道***主张权利的事,但是其不知道东兴公司是否欠钱,只是让双方坐到一起算清楚账。4.***认可王显波签字是双方结算的依据,但11张入库单中不仅有王显芬签字,还有姓陈的签字,还有的没有签字,且这些入库单都是复印件,不属于有效的证据。5.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应当在举证期限内,东兴公司没有义务帮助***收集证据。
在二审庭审过程中,***举示了如下证据:
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沿江小区一号楼、二号楼照片,拟证明:东兴公司承建了阿城区沿江金源住宅小区A座1号楼、2号楼。
证据2.商艳娟、国雪松的证人证言,拟证明:***有11张入库单被混入其他用户的票据当中没有结算,***曾找东兴公司索要货款的事实。
证据3.证人徐某某、冯某某、马某某、陈某某、赵某甲的证言五份,拟证明:***送货,东兴公司验货、收货的事实。
东兴公司对***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无异议;证据2系逾期举证。证人商艳娟和***系夫妻关系,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下,其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不能成立,国雪松的证言证明商艳娟找王显波了,不能证明王显波认可欠款事实。对证据3有异议,这五个证人中有两人没有机动车驾驶证,不能证明是驾驶员,马某某说是在***有活时才干,是雇佣关系,不是专职职工,不能证明这几个人就是专门送货的驾驶员,也不能证明是为东兴公司送砖的驾驶员,且送货人不能说清送货地点,证人说是2011年9、10月份送货,票据上显示送货时间是3、4月份,故证人证言是有问题的。
本院确认:***举示的证据1证明东兴公司承建了阿城区沿江金源住宅小区A座1号楼、2号楼,东兴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举示的证据2证人商艳娟系***爱人,与***有利害关系,而证人国某某到庭,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3证人马某某证实送货时间为2011年6月至10月,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而证人徐某某、冯某某、陈某某、赵某乙证明2011年4月份给沿江小区1号、2号楼工地送陶粒砖,保管员王显芬负责验收并开入库单,但四位证人均某某证明送陶粒砖到东兴公司,故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东兴公司未举示新证据。
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的书证应当提供原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11张入库单的复写件,主张其与东兴公司2011年1月17日的协议履行完毕后,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继续为东兴公司供应陶粒砖,东兴公司拖欠其货款18,150元,因东兴公司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可,该11张入库单上既无东兴公司公司公章,又无工地实际施工人王显波签字,且其中1张无任何人签字,***也未举示充分证据证实其余10张入库单的签收人系东兴公司单位员工,故***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11张入库单上的货物被东兴公司全部接收且货款未予结算,原审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提出王显波的姐姐王显芬签收的入库单及东兴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东辉的录音均能证实***债权成立的主张,因***未举示有效证据证实入库单签收人员的身份,入库单是未经与原件核对的复写件,录音中没有承认东兴公司拖欠***货款的肯定性陈述,且东兴公司举示的2011年7月15日转账支票存根上明确记载帐已结清,***在存根上签字确认,故***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主张原审违反法定程序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晶
审 判 员 高 阳
代理审判员 李 红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