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外民三初字第307号
原告***,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阿城区。
委托代理人赵军礼,黑龙江金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东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东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波,黑龙江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哈尔滨东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赵军礼、被告哈尔滨东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13日至2011年4月18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在承继前合同的基础上,陆续向被告承建的阿城区沿江小区(阿城区老体育场东)供货陶粒砖55立方米,货款总计人民币18,150元,被告拒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本金18,150元,违约金3,131.03元,(本金与违约金共计21,281.0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哈尔滨东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2011年年初双方确实有买卖合同关系,但2011年7月15日,原被告双方账目已经结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入库单11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配送的55立方米陶粒砖,被告的保管员已经签收;
证据二、电话录音2份、律师函、邮政快递回执,证明: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该笔货款没过诉讼时效。
被告哈尔滨东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该份证据为复写件,没有加盖被告单位的公章或者现场负责人的签字,而且与原告陈述的收货人为王显波的说法不一致;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双方结算时间为2011年7月15日,原告催要货款时间最早为2013年10月10日,距结算时间已经超过2年,原告所主张的货款已过诉讼时效。
被告哈尔滨东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事实成立,在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协议书,证明:陶粒砖价格为230元每立方米;
证据二、支票存根,证明:原、被告双方在2011年7月15日已经结算完毕。
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这份协议书约定的价格是2011年1月的价格,不能证明诉争这笔货款的价格,且该份协议书已经履行完毕;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上面的字不是原告签的,但原告确实收到了38,585元,货款还没有结清。
本院经审核上述证据后认证如下: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一,因无被告单位的盖章,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票据上签字“王显芬”系被告单位员工,即该份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待证事实,且被告对其有异议,故本院对其不予采信;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二,因其与本案相关联,且原告对其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出示的证据一,因其真实、合法,且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出示的证据二,原告虽然对签名有异议,但确认收到了证据二中款项,本院对其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7日,哈尔滨阿城新型建筑材料厂(负责人为原告***)与被告哈尔滨东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哈尔滨阿城新型建筑材料厂购买陶粒砖1,000立方米,每立方米23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预先支付哈尔滨阿城新型建筑材料厂200,000元货款,哈尔滨阿城新型建筑材料厂按照协议约定为被告供应陶粒砖,该协议书现已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其在承继前合同的基础上继续为被告哈尔滨东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供应陶粒砖的事实无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出示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被告供应陶粒砖的事实,被告亦对原告诉称内容予以否认,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6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婷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高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