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等与北京洲际建筑设计与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12-7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三中民终字第125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2月8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根林,男,1965年11月1日出生。
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泰斌,北京昊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洲际建筑装饰设计与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土城路8号A座19层A19D。
法定代表人顾利强,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东方佳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城子大街92号204室。
法定代表人商国斌,经理。
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国利,男,1961年4月3日出生,北京东方佳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陈根林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洲际建筑装饰设计与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洲际公司)、北京东方佳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朝民初字第00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岚岚担任审判长,法官申峻屹、法官禹海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根林及二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泰斌,被上诉人东方公司法定代表人商国斌,被上诉人洲际公司、东方公司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国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根林在一审法院中诉称:2011年7月15日,***、陈根林为洲际公司、东方公司在北京市朝阳区进行装饰装修工程,约定完工后付款,后洲际公司、东方公司欠付***、陈根林工程款项。现请求法院判令:洲际公司、东方公司支付***、陈根林装饰装修款1 049 695元。
洲际公司在一审法院中辩称:我公司与***、陈根林没有合同,没有法律关系。
东方公司在一审法院中辩称:双方就结算没有达成一致。我公司已经给了***、陈根林752 000元,已经多支付了***、陈根林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0日,东方公司作为甲方、***、陈根林作为乙方签订《东方佳车装饰工程清包工劳务合同》,约定采用清包工的方式由乙方承担中国寰球工程公司科研设计基地内装修工程El段(以下简称涉案工程)。
一审审理中,经***、陈根林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北京赋佳慧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祥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慧祥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工程造价确定部分为726\n295.32元,争议部分,***、陈根林主张工程造价为409 697.82元,东方公司主张造价为 27 935. 81元,不确定部分金额为85 407.92元,其中不确定部分均备注为“无相关资料,不具备鉴定条件,按***、陈根林主张金额录入”。***、陈根林为此支付鉴定费45 000元。洲际公司、东方公司对《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认可。***、陈根林对《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不予认可,认为存在漏项及计算错误,并就此提出异议。慧祥公司就此出具了相关异议答复,其中2014年5月20日出具的“关于***、陈根林对《中国寰球工程公司科研设计基地内装修工程El段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异议”的答复,其中第19项答复为增加脚手架超高费用为55 353.54元,应计入鉴定报告金额,并就此出具《补充:一层、二层、三层和五层室内装修工程一确定部分》。
关于工程款,洲际公司、东方公司提交了多张支出凭单,显示有***、陈根林签字,金额共计75.2万元。***、陈根林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东方公司支付金额为75.149万元。***、陈根林就此提交了***、陈根林与洲际公司、东方公司方代表关于工程款的录音,内容为双方对工程款的协商,洲际公司、东方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表示有剪接,表示是在调解的情况下进行的。洲际公司、东方公司就此提交了***、陈根林与洲际公司、东方公司代表关于工程款的录音,内容为双方对工程款的协商。***、陈根林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表示双方没有谈成功。
一审法院认为:***、陈根林与东方公司自愿签订《东方佳车装饰工程清包工劳务合同》,约定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双方均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相应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陈根林履行了合同义务,东方公司应支付工程款。根据《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及惠祥公司的回复,涉案工程工程款应为工程造价确定部分726 295.32元与漏项部分55 353.54元之和,关于争议部分和不确定部分,***、陈根林就此未提交充分有效之证据,故法院不予采信。关于东方公司已支付工程款,根据东方公司提交之支出凭单,应为75.2万元。***、陈根林要求洲际公司承担责任,无相关依据。故法院对***、陈根林之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具体数额同上述认定。综上,判决:一、东方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陈根林61 648.86元;二、驳回***、陈根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陈根林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改判洲际公司、东方公司支付***、陈根林装修款1 049 695元。其理由为:一、根据2014年3月11日的谈话笔录中,(1)***、陈根林问鉴定机构,“被告欠我方是104万多元,不明白70、40万的意思。我们在计算表上画叉的地方都是有误的。鉴定报告中一层、二层、三层和五层室内装修工程一确定部分中第一项龙骨石膏板,是否按照展开面积计算的,国家规定必须要按展开面积计算。”法官问鉴定机构,“鉴定报告中其中鉴定结论中有原告主张的造价,鉴定机构是根据原告主张的什么进行计算的?”鉴定机构温答复:“根据原告提交的材料计算的,…回去核实。”(2)其中第三页:“鉴定报告中手写电器施工项目是否少算了?”鉴定机构答复:“回去核实。”(3)在鉴定机构答复二上诉人申请书中的第八条时说需要回去核实,但没有反馈意见,其鉴定机构认定的一、二、三和五层总计电气配线28 758.38米,而***、陈根林提交的给法院的申请书中第八条,认为电气工程量计算严重有误,如敷线总数才28 758米?而我方施工量2.5和4平方的配线为104 000米,10平方配线为7400米,控制电缆线为5100米,合计总长116 500米。该项中没有鉴定机构的答复,即便答复了也未经***、陈根林的质证,从上面的庭审笔录中可以看出:鉴定机构回去核实的内容都没有进行核实反馈,一审法院存在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作出了判决结果,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错误的问题。二、在本案中,慧祥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明显存在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法律问题,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该鉴定结论漏洞百出,部分存在事实认定错误的问题。(1)在其鉴定报告中确定部分一层装修工程中第10项一层门厅挂铝塑板,是其为轻钢龙骨铝扣板的价格20元,***、陈根林实际上做的是焊接钢架,制作铝板,内填双层保温岩棉,市场价格140至150每平米,而在慧祥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中,确认价格为20元;(2)又在双方确认的I层完成工程量确认单中第27项即检修口安装11个即拆老口挖新口,两遍腻子打磨,三遍乳胶漆系增项项目,应当另行计算,且一、二、三、五层都有检修口共计44个,又在2014年3月11日的庭审谈话笔录中鉴定机构的答复第三条中说按照定额规定计算,定额上不存在普通做法及高难度做法,鉴定的意见及规定是按照2001年的定额规定进行计算的。按照常识来看,普通做法直接算平米数,高难度做法即造型景需要展开计算平米数,而鉴定机构没有深入现场去测量计算给***、陈根林造成了重大损失,鉴定机构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应当予以重新鉴定;(3)在零星项目电气工程一不确定部分后期一层消防箱安装上,鉴定机构备注无相关资料不具备鉴定条件,而在2013年10月30日上午现场勘验记录中一1层轻钢龙骨包管道中第4项消防栓门,重新安装,确认了工程量,但并没有给出一个市场价格,因此,此项鉴定存在问题。双方都认可的项目和工程量,鉴定机构不予确认,违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因此法院应当组织第二次开庭质证或重新鉴定。一审的鉴定程序不符合相关的规定,所有的证据没有经过法庭质证,都是私下进行的,鉴定依据不合法,申请二审重新鉴定。
洲际公司、东方公司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陈根林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东方佳车装饰工程清包工劳务合同》、支出凭单、《工程造价鉴定报告》、惠祥公司的回复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针对***、陈根林上诉请求及理由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是否需要对工程造价重新进行鉴定。
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经审查,一审法院鉴定部门使用的检材大部分由***、陈根林提供,双方认可的竣工图纸由洲际公司、东方公司提供;鉴定人出庭接受了各方当事人质询,并就***、陈根林提出的质询问题进行了书面答复;整个鉴定程序无严重违法问题。***、陈根林未向本院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本案存在重新鉴定的情形。因此,***、陈根林上诉请求重新鉴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鉴定结论中的争议部分和不确定部分,***、陈根林亦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报告的结论作出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
综上,***、陈根林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4 248元,由***、陈根林负担7124元(已交纳),由北京东方佳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1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4 248元,由***、陈根林负担(已交纳)。
鉴定费45 000元,由***、陈根林负担22 500元(已交纳),由北京东方佳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 500元(***、陈根林已交纳,北京东方佳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陈根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岚岚
代理审判员 申峻屹
代理审判员 禹海波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胡震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