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黑龙江铂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黑民再39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黑龙江铂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开发区南岗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冯建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潭,黑龙江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利,黑龙江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哈尔滨市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区延川大街******。
法定代表人:朱冬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朝辉,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成新,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黑龙江铂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铂宇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哈尔滨市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黑01民终1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9月29日作出(2020)黑民申125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铂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利、被申请人和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朝辉、谭成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铂宇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未查明和兴公司实际施工内容,其有新证据证明外墙涂料、塑钢窗安装、单元电子门工程车库门安装、分户门安装、防水工程、电气工程、水暖工程、商砼采购、隔墙板、红砖、对讲系统、收尾工程项目由其直接签署分包协议,并直接支付工程款12,965,126.51元,和兴公司仅完成51%的工程量,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和兴公司将铂宇公司自行分包项目所支付工程款506万元说成铂宇公司为和兴公司垫付不当,鉴定意见将该部分工程量套定额确认为1000.64万元。因分包项目不能独立完成备案验收,需以和兴公司名义填报、验收材料,和兴公司存在虚增施工量。二、和兴公司还存在逾期竣工等违约情形。三、原审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意见错误。
和兴公司辩称,2010年8月16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建设部门备案,包含全部案涉工程。铂宇公司再审提出的新证据系在一、二判决后制作的,不属于新证据,不应被采纳。案涉工程土建、装饰、水暖、电气工程均由和兴公司施工完成,(2013)阿商初字第660号民事判决,证明红砖系和兴公司从案外人程冠忠处购买;外墙涂料实验报告、外墙粉刷协议书、佟延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外墙粉刷工程系和兴公司分包给佟延明完成;墙板销售及安装合同,证明墙板安装工程系和兴公司分包给哈尔滨德鑫建筑材料公司完成;垫付材料款明细,证明案涉工程隔墙板、红砖款、混凝土、防水材料、塑钢材料、单元户门、车库门、防盗门、水暖工程、电气工程由铂宇公司垫付。一审法院组织对土建、装饰、水暖、电气工程造价鉴定,铂宇公司参加鉴定程序并签字确认;(2016)黑0112民初5052号民事判决,证明室内装饰工程系和兴公司分包给案外人谢维成施工完成;(2015)阿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证明抹灰工程系和兴公司分包给案外人李学洲施工完成;钢管租赁结算明细三份,证明和兴公司租赁钢管用于外墙粉刷。和兴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本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鉴定程序合法。铂宇公司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
再审期间,铂宇公司举示了新证据:1.2012年4月27日,其公司经理刘宏权、代表杨成与于克军签订的《外墙饰面施工合同》及8份支付凭证;2.铂宇公司代表杨成与哈尔滨市铸诚门窗有限公司签订的《塑钢窗制作安装协议书》及5份支付凭证;3.2011年4月11日,杨成以阿城一中剑桥郡名义与黑龙江省贵冠门业有限公司道外分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及3份支付凭证;4.2011年8月18日,铂宇公司与马智勇签订《防水工程分包合同》及3份支付凭证;5.2010年8月11日,铂宇公司与黑龙江龙淼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电气照明防雷系统)及4份支付凭证;6.2010年8月3日,铂宇公司与哈尔滨市东亚建筑工程公司第九分公司签订的《多层水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11份支付凭证;7.铂宇公司与哈尔滨鑫利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及5份结算表、混凝土决算书、2份支付凭证;8.2012年4月8日,铂宇公司与李春签订的《轻质墙板供货安装合同》及1份支付凭证;9.2010年8月10日,铂宇公司与白冰签订的《红砖购销合同》及2份支付凭证;10.刘宏权、杨成与哈尔滨大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单元门可视系统)及1份支付凭证。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中案涉工程分为四项:1.土建工程;2.装饰工程(含门窗安装工程);3.水暖工程;4.电气工程。案涉工程中的部分装饰工程、门窗安装工程、电气工程、水暖工程、防水工程是否由铂宇公司直接分包施工,原审法院未予查明。如上述部分工程由铂宇公司直接分包,且工程款已由其直接支付完毕,该工程量不应当计入和兴公司施工工程总价的鉴定范围,已经鉴定的,应当在鉴定意见中将该部分工程价款予以扣除。铂宇公司称其支付了红砖、隔墙板、混凝土等材料款,该部分建筑材料属于甲方铂宇公司提供的,并使用在案涉工程的土建、装饰工程中,不应当作为鉴定范围,应予以扣除。和兴公司称,上述材料系其自行联系购买,由铂宇公司垫付材料款。对此问题,原审应当查明相关事实后再据实判断案涉工程的鉴定范围。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黑01民终1810号民事判决及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2015)阿民二民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胡乃峰
审判员  王晓兵
审判员  王洪刚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隋江
书记员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