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1民终45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牡丹江汽车车辆厂退休员工,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世敏,黑龙江益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1年5月4日出生,汉族,哈尔滨森辉测绘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住黑龙江省明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德惠市。
原审被告:哈尔滨市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区延川大街629号二楼201、202、204室。
法定代表人:朱东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剑,黑龙江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市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兴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8)黑0102民初3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世敏,原审被告和兴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以哈尔滨市龙全达轻钢彩板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全达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并完成彩钢房的安装义务,***分两次向龙全达公司支付合同款10万元,一审认定***个人完成彩钢房安装义务及和兴建筑公司向***支付10万元合同款错误。2013年8月23日欠据系***以个人名义向龙全达公司出具。一审已经查明***将太平小镇三期、四栋至九栋工程的包工包料形式发包给***,***和***是转包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和***内部承包合同关系与其认定事实相互矛盾,***是涉案产权房的买卖主体,应当判决***承担责任;二、***的行为均系代表龙全达公司,案外人张某和***是涉案工程的合伙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予以采信;三、案涉彩钢房系***购买用于存放个人物品,不属于建筑法第二条所称的建筑活动,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系龙全达公司与和兴建筑公司形成,***向和兴建筑公司主张权利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在欠据上写明“有此房数,具体数额和***结算”,***不是合同当事人,本案彩钢房的真正买受人、使用人均系***,***应当承担给付龙全达公司款项的责任,与***和和兴建筑公司无关。
***、***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和兴建筑公司同意***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和兴建筑公司、***偿还欠款138,000元及该款自2011年10月25日起至一审判决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0月1日,和兴建筑公司闫家岗太平湖项目部(甲方)与龙全达公司(乙方)签订《彩钢房屋销售合同书》,双方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订购房屋,总面积合计821.2716㎡;合同总金额238,168.764元;甲方应在10月10日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70%的进度款,合计166,718元,剩余30%在10月25日全部结清,合计71,450元。安装地点:闫家岗农场三期工地。该合同上甲方处加盖了和兴建筑公司闫家岗太平湖项目部的印章,并由***作为法定代表人、***作为代表签字;乙方处加盖了哈尔滨市龙全达轻钢彩板制品有限公司的公章,并由***作为法定代表人签字。合同签订后,***按照合同的约定于2011年10月20日完成了彩钢房的安装义务。和兴建筑公司分两次共向***支付了合同款项100,000元。2013年8月23日,***就剩余合同款项向***出具欠据,欠据的金额为138,000元。***在该欠据上写明“有此房数,具体数额和***结算”。
***与和兴建筑公司系挂靠关系,***借用和兴公司的名义和资质从事具体民事行为。2011年9月23日,***以和兴建筑公司闫家岗太平湖项目部名义与***签订《内部经营承包合同》,将太平湖温泉小镇三期4栋-9栋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与***成立承包合同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作为闫家岗农场三期工地彩钢房的实际施工人,其有权要求挂靠人***给付剩余工程款,同时,和兴建筑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其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关于***是否应当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因其与***系内部承包合同关系,并非合同的相对人,故其不应当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给付彩钢房工程款138,000元;二、和兴建筑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案涉《彩钢房屋销售合同书》虽然名为销售合同,但从内容看,该合同书对发包方、承建方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报建手续、施工过程、竣工验收等均进行了约定,符合建筑法第二条关于建筑活动的规定,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无不当。
关于张某的证言应否采信的问题。本院(2018)黑01民终304号判决认定张某支付了80万元工程前期费用,其与***、***之间存在承包关系,与***没有利害关系,故一审法院对其证言予以采信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关于***是否案涉合同相对人的问题。***主张其以龙全达公司名义签订《彩钢房屋销售合同书》,其持有并举示了***、***签字的欠据,证人张某亦证明***系个人进行施工安装并收取了张某代表和兴建筑公司支付的10万元工程款,***在没有任何其他证据佐证,且龙全达公司亦未提出权利主张的情况下否认***合同相对人的地位证据不足,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和兴建筑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2018)黑01民终304号判决认定***借用和兴建筑公司的资质,双方系挂靠关系,且***在《彩钢房屋销售合同书》和兴建筑公司闫家岗太平湖项目部法人签字处签字并对2013年8月23的欠据签字予以确认,应为案涉合同的相对人,一审法院判决***承担还款责任、和兴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与***之间的纠纷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6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彦辉
审判员  王晓东
审判员  梁红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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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咸雅芳
书记员周小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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