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黑民申220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哈尔滨市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阿城区延川大街629号二楼201室。
法定代表人:朱东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贤进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清海,男,196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市机车车辆厂退休职工,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益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4年6月2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道外区华龙建材商店职员,住***道外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黑龙江太平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道里区上海街8号4层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男,***年9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吉林省德惠市。
再审申请人哈尔滨市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兴公司)、*清海因与被申请人***、黑龙江太平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湖公司),一审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03民终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和兴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在施工过程中出资80万元的事实没有证据支持,判决结果错误。***没有合法有效的资金来源、资金交付等证据的情况下,法院仅凭*清海出具《承认书》和***的证言就认定80万元的出资事实成立,是错误的。且2011年9月23日《承认书》的内容亦不真实。(二)二审判决确认和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错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清海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在施工过程中出资80万元的事实缺乏事实根据和证据证明。该80万元根本就不存在。原审法院采信证据错误。(二)原审中***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代理程序违法,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本案***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应移交经侦部门处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案涉投资80万元问题。***在一审中举示了*清海2011年9月23日为其出具的《承认书》,*清海对该《承认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承认书》证实*清海认可***出资80万元,且***出具的证明及***在二审中申请的证人所证实的内容,与该《承认书》内容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链条,足以认定***在进场后陆续提供了80万元资金事实。*清海主张该80万元款项实际不存在,和兴公司主张原判认定***出资80万证据不足,但均未举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视为举证不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清海与和兴公司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和兴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清海与和兴公司在二审中均表示在案涉工程合同签订及施工过程中,*清海系借用和兴公司的名义和资质实施具体民事行为。双方系挂靠关系,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挂靠人*清海应承担给付责任,被挂靠人和兴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故二审判决认定和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兴公司的该项再审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原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问题。本案中,*清海主张***涉嫌刑事犯罪嫌疑,要求将此案移送经侦部门处理。对此,*清海没有证据证实其主张,原审法院审理本案并无不当。关于*海清主张***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代理行为不合法问题,因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条规定的申请再审之情形,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清海与和兴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哈尔滨市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清海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孔祥鹏
审判员*平
审判员李懋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