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哈尔滨市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黑01民终311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6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阿城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哈尔滨市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区。
法定代表人:朱东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9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4月7日出生,汉族,土建工程师,住哈尔滨市阿城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7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阿城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市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兴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2015)阿民一民初字第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和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阿城区人民法院(2015)阿民一民初字第459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确认***与和兴公司的顶账协议有效,阿城区胜利街剑桥郡小区16号楼一层5号门市房归***所有;判令和兴公司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判令中止对阿城区胜利街剑桥郡小区16号楼一层5号门市房的强制执行。二、和兴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与和兴公司签订的将案涉房屋抵账给***的协议合法有效,说明一审法院认定了双方之间约定将案涉房屋归***所有的行为。铂宇公司将房票开具给和兴公司,和兴公司即为房屋的所有权人,后和兴公司将剑桥郡小区16号楼一层5、6号门市抵账给***,并将房票交给***,之所以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是因为铂宇公司与和兴公司之间存在纠纷,并非和兴公司不想交付房屋。由于客观原因造成***无法办理产权登记、无法占有、使用剑桥郡小区16号楼一层5号门市,现在却由***承担了全部不利后果,***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护,侵害了其财产权利。
和兴公司辩称,同意***的上诉请求,房产顶给***是正确的,***不应申请查封。
***辩称,如果房产不是和兴公司的,一审法院也不会进行查封,一审法院查封是正确的。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与和兴公司签订的顶账协议有效、2.判令和兴公司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3.判决中止对该标的物的执行。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8月5日和兴公司当时法定代表人***与***签订施工协议书,2011年10月20日和兴公司与***签订顶账协议书,约定和兴公司将铂宇公司抵账给和兴公司的位于剑桥郡小区16号楼1层5、6号门市顶账给***,但铂宇公司仅将房票开具给和兴公司,并未将该房屋交付给和兴公司,和兴公司也未将该房屋交付给***。2013年,***与和兴公司之间因债务纠纷,***诉至一审法院。2013年一审法院做出(2013)阿商初字第660号民事判决。和兴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2014)哈民六商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因和兴公司未履行给付义务,***依据生效判决书申请执行。执行中,一审法院于2014年8月5日作出(2014)阿执字第955号执行裁定:查封和兴公司所有的16号楼一层5号门市房屋。后***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一审法院于2015年6月4日作出(2015)阿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的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案中***与和兴公司签订的抵账协议书系基于双方自愿、平等、真实的意思合意表示,所形成的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因***并未对本案争议房屋进行不动产转移登记,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对抗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和兴公司仅是将“房票”交给***,协议将该房屋抵债给***,但因和兴公司与铂宇公司存在争议,铂宇公司未将争议房屋交付给和兴公司,和兴公司也未交付给***,***对该房屋并未实际占有使用,***与和兴公司的抵账协议有效但未实际履行,故***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主张的权利必须是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其目的在于通过诉讼排除对执行标的物的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请求确认顶账协议书效力,请求判令和兴公司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请,并非法律规定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请求确认诉争房屋归其所有的主张,因其在一审时并未提出,本院亦不予审理。
关于能否停止对案涉房屋强制执行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据此,案外人如提出执行异议,必须满足上述条件,其诉请才能得到支持。本案中,***主张和兴公司以诉争的房屋抵顶其劳务费,双方签订了顶账协议书。但和兴公司仅是将“房票”交给***,***未在法院查封诉争房屋前已合法占有该房屋,故其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可以阻却执行的条件。因此,***对于诉争房屋的权利不足以排除执行,对其主张停止执行诉争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田晓辉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