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黑01民终146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哈尔滨市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区。
法定代表人:朱东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孟凡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5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航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哈尔滨市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阿城区人民法院(2017)黑0112民初1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0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和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兴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提交的收据是不真实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即使***提交的证据是真实的,因收据未明确表明案涉房屋的位置,也不能证明***是案涉房屋的购买者。2.1996年***购买案涉房屋,至***一审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3.假设***为案涉房屋的购买者,其要求和兴公司承担合同责任也没有法律依据,和兴公司已将案涉房屋交付***,履行了合同义务,***再主张和兴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4.***诉讼请求为赔偿25万元,可一审法院擅自替***判决支付利息。又判决2万元损失,判决结果与***诉请不符;5.一审法院判决所依据的法律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在一审中提交的收据证据真实合法,足以证明***为诉争车库的购买者。和兴公司所称对***提交的收据真实性有异议,但在整个庭审过程中和兴公司并未对***提交的收据明确表示真实性有异议,仅表示无法确定,若一审中和兴公司对该份证据真实性确有异议,应当当庭明确提出。假使和兴公司表示出对真实性确有异议,应根据《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依法提交购买车库的时和兴公司方所出具的收据原件,已充分履行了其举证义务,该收据足以证明***从和兴公司处购买了诉争车库,当和兴公司对该份证据存疑时,其应当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份收据的真实性有问题,但和兴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那么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和兴公司称该份收据不能证明购买车库的具体位置,首先而言,收据上已写明***支付2万元购买和兴公司承建的乡政府综合楼(南栋)3号门车库,关于该车库的位置已经很明确。其次,收据仅仅为一个钱款收受凭证而非合同,其所书写的内容不可能明确到具体街道牌号南北朝向等详细内容。且该车库和兴公司已经交付***使用,在***使用初期和兴公司并未提出任何异议,是一种默认状态,这足以证明***所购买的车库与收据相符合。故一审法院对***提交的收据予以认定是正确的。2.和兴公司所称本案已过二十年诉讼时效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根据该条文所述二十年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是权利被侵害之日,在本案中,1996年是***购买车库的时间,是双方建立合同关系之日,而非权利被侵害之日,***权利被侵害是指***对原本属于***可以处分的车库失去了处分权、所有权等相应权利,***在取得车库所有权初期,将车库转卖是其自行行使其所享有的处分权,彼时其权利并受收到侵犯。2004年12月29日,和兴公司将车库卖给案外人***,该行为导致的直接结果就是***将所取得的车库款退还给买方,同时丧失了车库所有权,所谓财物两失。根据整个案件事实可以明确的看出,在和兴公司将车库转卖给案外人***,其一房二卖行为成立之日就开始侵害***的权利。故在不论2004年12月29日的日期是否真实的情况下,2004年12月29日应为***权利受到侵害之日,应当从该日计算诉讼时效,***起诉时为2017年,尚未超过20年诉讼时效。三、***主体适格,诉讼请求于法有据。1996年7月25日,***向和兴公司购买车库,交付购房款,双方之间买卖合同成立,***基于买卖合同从和兴公司处取得该车库的所有权,后***自行将车库转卖案外人张鹤,是所有权和货币的转换,即***转让车库所有权取得货币所有权,但因2004年12月29日和兴公司的出卖行为及2007年的民事判决书,导致案外人张鹤与***之间的买卖合同解除,***退还了购房款,那么此时***应当拥有车库的所有权,但因和兴公司的行为,***丧失了车库的所有权。根据双方之间事实上存在买卖合同,买受人应当享有车库所有权,因出卖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不能享有购买物的所有权,不能实际占有使用,出卖人已构成根本违约,作为无过错方的***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和兴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和兴公司双倍返还***购房款4万元,并按现车库价值赔偿***经济损失25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6年7月25日,和兴公司将抵账来的位于阿什河乡政府综合楼(南栋)3号门车库以2万元卖给了***,***交付了购买车库的款项,和兴公司财务部门向***出具了收据一份。***后将车库以2.6万元的价格转卖给案外人张鹤,因当年与和兴公司的买卖收据没能找到,故没有向张鹤交付当年的购买收据。2006年9月29日,张鹤以5.6万元的价格将车库卖给了案外人***,双方签订了书面协议。和兴公司在得知***收据丢失的情况下,将车卖给了案外人***,收据日期为2004年12月29日。2006年9月***将和兴公司及***起诉至阿城区人民法院,当时并未通知***到庭参加诉讼,由于***不能提供使用该车库的权利凭证,阿城区法院于2007年1月30日做出(2006)阿民初字第1495号民事判决,判决***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迁出诉争车库,车库交由***使用。**春上诉至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07)哈民二终字第114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张鹤向***返还了5.6万元的购买车库的款项,双方解除了合同。2007年12月4日,张鹤起诉***返还车库款时,***才了解案件情况,2008年3月4日,原告依据(2008)阿民初字第1247号民事调解书,向***还购买车库的2.6万元款项,双方合同解除。后***找到了1996年和兴公司向***出具的购买车库的收据原件,双方因处理问题协商未果,***诉至本院。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撤回了对第三人***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和兴公司在与***形成合同关系后又将车库的使用权转让给他人,这本身违背了合同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判决:一、解除***与和兴公司签订的车库买卖合同;二、和兴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购车库款20,000元;三、和兴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04年12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四、和兴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75元,由和兴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和兴公司主张***提交的收据不真实,不能证明***为案涉房屋的购买人的问题。***提交的收据加盖和兴公司财务专用章,和兴公司应承担证明***提交收据不真实的举证责任,但和兴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收据不真实,该收据记载收款为“车库(3号门)款”,和兴公司亦无其他车库向***出售,结合(2006)阿民初字第1495号、(2008)阿民初字第1247号民事案件,能够认定***为案涉房屋的购买人。故和兴公司上述主张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
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在一审起诉时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和兴公司交付案涉房屋,该项请求权系物权请求权。自2007年12月4日张鹤起诉***返还车库款时,***才知晓其权利收到侵害,至2017年3月21日***起诉时,并未超过20年诉讼时效。因和兴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将案涉房屋另行出售案外人,致使不能将案涉房屋交付***,***将诉讼请求变更,故和兴公司关于时效的抗辩依据不足。
关于和兴公司是否履行合同义务的问题。和兴公司的合同义务为使***获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处分权等权利,和兴公司在知晓***购房票据丢失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另行将案涉房屋出售案外人,致使***丧失了对案涉房屋的相关权利,侵害了***的合法权益,故和兴公司主张其履行了合同义务依据不足。
关于和兴公司是否应返还***20,000元房款及利息的问题。和兴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另行出售案涉房屋后,未将购房款返还***,和兴公司应承担返还购房款并承担赔偿购房款利息的责任,购房款20,000元的利息属**民主张250,000元损失的一部分,一审法院判决和兴公司支付该利息并未超出***诉讼请求。
关于和兴公司是否应当赔偿***损失的问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的规定,***在取得案涉房屋后另行出售给案外人张鹤,虽丧失了对案涉房屋继续占有、使用、收益的法定权利,但***卖给张鹤的房屋价款为26,000元,在和兴公司另行出售案涉房屋后,***已向***还26,000元,和兴公司收取***购房款为20,000元。因和兴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导致***永远丧失了出售房屋获取6000元收益及6000元利息的权益。和兴公司在将案涉房屋出售给***后又另行出售给案外人,致使***的权益受到侵害。一审法院认定和兴公司赔偿***20,000元损失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和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和兴公司预交8475元),由哈尔滨市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剩余受理费7675元退还哈尔滨市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宋凯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周小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