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博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黑龙江博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黑0103民初13793号 原告:黑龙江博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3686001701R,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一匡街********。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2月28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明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黑龙江博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龙江博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强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原告承建明水县中医院工程,将轻工分包给案外人***,被告系***所雇用人员,从事零工工作,被告受伤后请求确认与原告为劳动关系,申请哈尔滨市南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仲裁,仲裁委对本案证据认定存在随意性、片面性导致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错误的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请求贵院依法查清事实,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请。 被告***辩称,被告经***介绍,于2018年12月到原告处工作。双方没有订立劳动合同,口头约定被告在原告位于明水县××医院康复中心室外道路施工工地工作,岗位是杂务,每天工资120元、工作时间11小时。2019年6月27日上午10时许,被告在工地院内清理搅拌站水泥蛟龙时发生意外。当时搅拌水泥的电机不转了,工地管事的人让被告用管钳子把电机后盖拆开。在拧后盖的过程中,电机突然转动,管钳子柄打在被告脸上,被告当即昏迷,被同事送到了明水县医院,经检查后,由明水县医院救护车送到了哈尔滨医大一院。经诊断被告右面复合伤、眼外伤、颌面骨多发骨折、鼻骨骨折、左下肢外伤、左上肢外伤,住院治疗近三个月。虽然双方没有订立劳动合同,但责任在原告,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现被告在工作中因工作受伤,应有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原劳动保障部劳部发[2005]第12号《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原告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招用被告进行劳动,被告在工作中受到伤害,根据以上规定,作为用工单位的原告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是承担被告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与***签订的涉案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证人***证言,关于其意在证明的被告***系其个人雇佣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举示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25日原告博强公司与案外人***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博强公司将明水县康复中心项目场区道路工程承包给***。***雇佣被告***在上述施工工地工作。2019年6月27日,***在工地受伤。 2020年8月5日***以博强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哈尔滨市南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请求确认***自2018年12月至2020年8月5日期间与博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博强公司作为用工主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具体请求待劳动能力鉴定后提出。该委于2020年10月20日作出哈南劳人仲字(2020)第27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与博强公司在2018年12月至2020年8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博强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相关规定,劳动关系的认定主要考察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形成相对稳定的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即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发放报酬,劳动者是否接受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管理,双方是否存在监督与被监督、指挥与被指挥的隶属关系。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2条的内容为:“对于发包人将建设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转包或者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认可案涉工程系案外人***自博强公司处承包,其系***个人雇佣,故承包人博强公司与劳动者***之间并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也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申请仲裁时的第二项仲裁请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第1款第4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上述规定为建筑工地上的农民工受伤认定工伤问题做出了特殊的拟制规定,不再将确认劳动关系作为认定工伤的前提条件,故***在庭审中表示的办理工伤待遇需要确认劳动关系,没有劳动关系无法办理工伤手续的主张不能成立。***与博强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不影响***向负责工伤认定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黑龙江博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