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顺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振伟钢铁贸易有限公司、黑龙江省顺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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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津0113执异75号
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振伟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铁东路工业园天盈道北(隆兴泰市场2222室)。
法定代表人:郑素华,总经理。
被执行人:黑龙江省顺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动力区林园路9号。
法定代表人:张振双。
第三人:张振双,男,196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榆树市。
第三人:侯喜兰,女,196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海林市柴河林业地区。
第三人:李立文,男,198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榆树市。
在本院审理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振伟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黑龙江省顺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追加第三人张振双、侯喜兰、李立文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振伟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追加第三人李洋为执行案件中第三人的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撤回追加申请,属于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不损害国家、社会的利益以及他人的合法权益,且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应当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振伟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撤回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申请。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许 立
审判员 张 强
审判员 李丹媚
二〇二〇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靳亚楠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三条执行异议、复议案件审查期间,异议人、复议申请人申请撤回异议、复议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