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津0113执异91号
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振伟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铁东路工业园天盈道北(隆兴泰市场2222室)。
法定代表人:郑素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裕春。
被执行人:黑龙江省顺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动力区林园路9号。
法定代表人:张振双。
被执行人:周勇,男,197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第三人:张振双,男,196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吉哈尔滨市道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雅清,黑龙江益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侯喜兰,女,196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雅清,黑龙江益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健,男,198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榆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雅清,黑龙江益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振伟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黑龙江省顺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周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振伟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张振双、侯喜兰、张健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于2020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振伟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称与被执行人黑龙江省顺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周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贵院于2017年11月13日作出了(2017)津0113民初31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被执行人连带给付申请人货款1186029.37元、垫资款7606.49元,共计1193635.86元及违约金,案件受理费24082元及公告费由二被执行人承担。上述判决生效后,二被执行人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人已经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第三人张振双、张健系被执行人黑龙江省顺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侯喜兰为该公司原股东,张振双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查明该公司股东张振双认缴出资500万元,股东侯喜兰认缴出资250万元,共计出资750万元。贵院于2020年1月7日已经查明,被执行人黑龙江省顺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05年4月21日当日并无该笔注册资金往来。2008年5月30日侯喜兰将其持有的股权以250元转让给张健,张健同意出资13万元承接侯喜兰的股权。侯喜兰转让上述股权给张健时存在未如实出资的情况。该公司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章程修正案,股东张振双增资2000万元,出资数额由500万元增加到2500万元,张健出资仍为250万元,上述货币出资总额为2750万元,出资时间截止到2015年11月7日,上述期限届满后张振双、侯喜兰、张健并未按照规定期限如实出资2750万元。根据《公司法》第28条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出资不实的股东应当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向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规定,由于被执行人现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申请追加张振双、侯喜兰、张健为本案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天津市振伟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顺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周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并于2017年11月13日作出(2017)津0113民初31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一、周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天津市振伟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186029.37元、垫资费7606.49元,共计1193635.86元及违约金(以1186029.37元为本金,2011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
二、黑龙江省顺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书第一条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因被执行人黑龙江省顺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周勇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振伟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2月9日立案受理,并于2018年11月13日作出(2018)津0113执2618号执行裁定书,载明:终结(2017)津0113民初313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如被执行人不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5月6日申请恢复执行,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1日作出(2019)津0113执恢609号执行裁定书,载明:终结(2017)津0113民初3134号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另查,黑龙江省顺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4月27日,法定代表人张振双,股东为张振双、侯喜兰;注册资本合计人民币750万元,其中张振双以货币形式出资人民币500万元,侯喜兰以货币形式出资人民币250万元。2005年4月21日黑龙江中百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受该公司委托,出具黑中百信会验字(2005)第2201号验资报告中的验资事项说明,载明:“截止2005年4月21日止,贵公司(筹)已收到张振双、侯喜兰缴纳的注册资本合计人民币750万元。张振双、侯喜兰缴纳的人民币750万元。于2005年4月21日缴存中国建设银行道里支行,账户:黑龙江顺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号:×××67。”2008年5月30日侯喜兰与李立文(李立文系张振双之子,因张振双婚姻变动,改名为张健)订立股东转让出资协议,约定:“侯喜兰同意转让总价款为250万元,李立文(张健)同意出资13万元承接侯喜兰的股权,支付形式为货币”,约定出资时间为2008年5月30日。2015年黑龙江省顺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增加注册资本为2750元,其中张振双出资人民币2500万元(含新增加注册资本2000万元),李立文(张健)出资人民币250万元,约定出资时间均为2015年11月7日。2020年1月7日中国建设银行哈尔滨道里支行向本院出具的《协助查询通知书》(回执)载明:“现将黑龙江省顺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单位的银行存款查询情况提供如下:1、该单位未在我行开户,因此无余额及2005.4.20-2005.10.20的账目往来清单。2、你院提供的两张现金交款单(账号×××67,日期2002.4.21,金额250万元和500万元)经查询当日无该笔业务。”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该案执行程序中能否追加第三人张振双、侯喜兰、张健为本案被执行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第三人张振双、侯喜兰作为黑龙江顺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发起人),未缴纳注册资本金,应在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张振双、侯喜兰为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振伟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黑龙江省顺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周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张健为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振伟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黑龙江省顺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周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裁定如下:
一、追加第三人张振双为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振伟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黑龙江省顺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周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振伟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的债务在未依法出资75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二、追加第三人侯喜兰为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振伟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黑龙江省顺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周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振伟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的债务在未依法出资25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三、驳回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张健为被执行人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许 立
审判员 张 强
审判员 李丹媚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靳亚楠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
……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