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津0113执异127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女,196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
申请执行人:天津市**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铁东路工业园天盈道北(隆兴泰市场2222室)。
法定代表人:郑素华,总经理。
被执行人:黑龙江省顺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动力区林园路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周勇,男,197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被执行人:***,男,196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榆树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市**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对本院在(2021)津0113执恢38号执行案件中冻结其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2305********的行为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于2022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被执行人)***称,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4条的规定,特申请北辰法院解除对***退休老保工资账户的冻结,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退休工资每月2180元是国家给的养命钱。故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被执行人***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2305********的冻结。
异议人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证据(复印件):存折、交易明细、租房协议书、离婚证。
本院查明,天津市**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顺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周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11月13日作出(2017)津0113民初31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要内容为:“一、被告周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186029.37元、垫资费7606.49元,共计1193635.86元及违约金(以1186029.37元为本金,2011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二、被告黑龙江省顺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书第一条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黑龙江省顺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周勇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天津市**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2月9日立案,案号为(2018)津0113执813号,该案于2018年11月15日以终结执行方式结案。申请执行人天津市**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张健为被执行人,本院于2020年9月3日作出(2020)津0113执异9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追加第三人***为申请执行人天津市**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黑龙江省顺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周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人天津市**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的债务在未依法出资75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二、追加第三人***为申请执行人天津市**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黑龙江省顺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周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人天津市**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的债务在未依法出资25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三、驳回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张健为被执行人申请。”后该案于2021年1月20日恢复执行,案号为(2021)津0113执恢38号,在该恢复执行案件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3月8日作出(2021)津0113执恢38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并于当日对***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2305********采取了冻结措施,后于2022年2月21日作出(2021)津0113执恢38号之四执行裁定书,并于当日对该账户采取了继续冻结措施。
另查,根据异议人***自述及其提交的交易明细显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2305********系***用于领取退休工资的账户,2021年1月至5月,***每月退休工资收入为2070.37元,2021年6月,***当月退休工资收入为2757.25元,2021年7月至2021年8月,***每月退休工资收入为2184.85元。
再查,哈尔滨市民政局、哈尔滨市财政局于2021年9月23日下发哈民规[2021]3号《哈尔滨市民政局哈尔滨市财政局关于做好提高城乡低保和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有关工作的通知》(2021年),从2021年1月1日起,将市区城市低保标准提高到783元/人月。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异议人***的异议理由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2017)津0113民初3134号民事判决书、(2020)津0113执异91号执行裁定书均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履行给付金钱的法律义务,现其尚未全部履行给付金钱的法律义务,且其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2305********并不属于法定不能冻结的账户类型,本院依法冻结上述银行账户,并无不当,***提出的解除其涉案账户的冻结的异议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的下列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结合***提交的证据综合考虑其生活情况,在本案执行中应保留***生活必需费用,依照哈尔滨市城市低保标准保留其每月生活必需费用78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扣留、提取***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需保留其每月生活必需费用783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许 立
审 判 员 苏晓龙
审 判 员 周洪太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周智超
书 记 员 靳亚楠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二百五十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三条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的下列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
(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