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顺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某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黑龙江省顺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津0113执恢38号
申请执行人:天津市**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铁东路工业园天盈道北(隆兴泰市场2222室)。
法定代表人:郑素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瑞春,男,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黑龙江省顺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动力区林园路9号。
法定代表人:张振双,总经理。
被执行人:周勇,男,197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被执行人:张振双,男,196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吉哈尔滨市道外区。
被执行人:***,女,196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申请执行人天津市**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黑龙江省顺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周勇、张振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缺席审理作出的(2017)津0113民初3134号判决书及(2020)津0113执异91号执行裁定书。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人于2021年1月20日申请恢复执行,请求事项:1、被执行人周勇给付申请执行人货款1186029.37元、垫资费7606.49元,共计1193635.86元及违约金(以1186029.37元为本金,2011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2、被执行人黑龙江省顺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被执行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4、案件受理费24082元、公告费由被执行人担负;5、被执行人张振双对申请执行人天津市**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的债务在未依法出资75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6、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人天津市**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的债务在未依法出资25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一、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义务,但其仍未按期履行。二、2021年1月21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扣划被执行人张振双银行存款25090元及***银行存款18513元,扣划合计43603元已发还申请执行人。此外,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三、本院又分别于2月26日、3月15日、4月26日再次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被执行人仍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四、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五、承办人于2021年5月8日将案件的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7)津0113民初3134号判决书及(2020)津0113执异91号执行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 沛
审判员 朱 钢
审判员 刘家红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 龙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