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黑0109民初369号
起诉人:哈尔滨飞腾铝塑窗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
法定代表人:高永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萌,黑龙江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我院已收到起诉人哈尔滨飞腾铝塑窗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腾铝塑公司”)诉哈尔滨市三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维建筑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飞腾铝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三维建筑公司给付工程款127,459.41元;二、请求判令由三维建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起诉人飞腾铝塑公司称,2015年6月,飞腾铝塑公司从三维建筑公司处承包星城瑞兴花园G、K、M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同年7月3日,飞腾铝塑公司与三维建筑公司补签了一份《塑钢窗供货、安装合同》。飞腾铝塑公司实际施工的三栋楼房中,G栋于2015年年底交工,K、M栋于2016年年底交工,且上述三栋楼房均已办理入户手续。工程结束后,飞腾铝塑公司多次找三维建筑公司进行结算,后来三维建筑公司将黑龙江奥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一套顶账房抵账给飞腾铝塑公司,尚欠127,459.41元未给付。起诉人飞腾铝塑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的内容包括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塑钢窗供货、安装合同》是飞腾铝塑公司根据三维建筑公司确定的门窗加工尺寸、数量、验收标准、主材及配件等要求进行制作安装。飞腾铝塑公司交付的工作成果为塑钢门窗的制作及安装,塑钢门窗的制作安装不是对工程主体的建设行为,双方签订的合同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塑钢窗供货、安装合同》中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三维建筑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不属于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飞腾铝塑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位于哈尔滨市香坊区,亦不属于松北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不属于上述合同纠纷类型,故不适用专属管辖。我院向起诉人释明关于管辖的规定后,起诉人坚持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对哈尔滨飞腾铝塑窗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郑宏超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于佩冬
书 记 员 张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