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黑01民申3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哈尔滨坤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亚麻街副14号。
法定代表人:王丽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巍,黑龙江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男,198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方正县。
原审被告:木兰建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木兰县木兰镇中心路。
法定代表人:任和,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哈尔滨坤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木兰建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6)黑0110民初49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坤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在第二次开庭时没有通知其公司到庭,剥夺了其公司的辩论权。坤达公司有新的证据证实坤达公司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在符合相关政策的基础上签订的,双方自愿签订且履行完毕,***可以按照规定办理房产更名手续。原审认定坤达公司无处置权是错误的,请求再审查明事实,撤销原判,驳回***的诉讼请求。
审查中,坤达公司提交两份证据:1.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于2006年4月20日印发的哈政办综〔2006〕27号文件,拟证明坤达公司根据文件规定,有权出卖案涉房产;2.***的承诺书,拟证明双方已达成协议,***对于工伤赔偿一案不再追究责任。***的质证意见为:1.27号文件不属于新证据,本案发生于2011年,坤达公司在原审审理中没有提出该证据,不能据此提起再审。双方诉讼期间,坤达公司也没能办理房产的产权登记手续,这份文件仅是政府的通知,并未在实际工作中落实;2.承诺书不是新证据,因双方在仲裁中达成和解,承诺的内容仅是仲裁结案的文件。本案涉及的是因坤达公司给付的房屋不能按约定办理更名手续,***提出的撤销之诉,故该承诺书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生效判决依据坤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丽娜签字确认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于2017年2月9日向王丽娜送达,坤达公司于2018年7月31日向本院申请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坤达公司提出的两份证据在一审中已经存在,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
综上,坤达公司申请再审的事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哈尔滨坤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善全
审 判 员 李子青
审 判 员 郭英禄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陈 倩
书 记 员 杜欣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