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黑02执复12号
复议人(申请执行人):***,男,1958年4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211958********,汉族,个体户,住黑龙江省龙江县龙江镇华龙苑小区*号楼*单元***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冰,男,1980年3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21198003130014汉族,个体户,住黑龙江省龙江县龙江镇安平小区*号楼*单元***室。
被执行人:木兰建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木兰县木兰镇中心路。
法定代表人:任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威,该公司副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8年11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1261968********,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巴彦县兴隆镇繁荣委*组。
利害关系人:通河县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住所地黑龙江省通河县农产品检验检测中心。
法定代表人:李岩,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元,通河县祥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在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龙江县法院)执行***与被执行人木兰建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木兰建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对龙江县法院(2018)黑0221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龙江县法院认为,执行异议的成立,异议人应证明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本案中,案外人提供了12组证据,用以证实这笔款项的资金来源是上级政府拨付的专项扶贫资金,工程的总造价是30万元,通河县祥顺镇太平山村温室建设的扶贫项目从立项,请款至款项拨付都有相关文件予以证实,依据通河县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通河县扶贫办)与木兰建兴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的约定,由案外人先期拨付建筑材料款20万元,这20万元虽下拨至木兰建兴公司帐户但尚不属于木兰建兴公司的收益。木兰建兴公司帐户内资金的性质仍属于扶贫专项资金,这种资金要求进行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不能挪作他用。国家财政部下发了《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管理办法》,明确了去项与使用管理办法。该资金是明确了用途的资金,下拨机关明确了使用去向,不是单位和企业的自我资金或收益,不是单位的自我财产或资产,不在被执行资产的法定范围内。因此,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案外人通河县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异议成立,中止对(2017)黑0221执190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的执行,解除对木兰建兴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3500088439200015366帐户内存款人民币20万元的冻结。
复议人***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通河县扶贫办不能作为案外人,首先严重违反招标法负有渎职罪。20万元账户的来源先期来源于木兰建兴公司自有资金,绝非审查认定中的先行拨款,且不存在先行拨付的说法。而事实也正是已完工的70%工程的全部资金,来自于木兰建兴公司,通河县扶贫办验收后,按要求履行已完工阶段交付的约定给付义务。按其双方合同约定,可以很容易总结出:通河县付扶贫办已用划拨的20万工程款,取得了此项工程的70%所有权,此项资金已实现以资换物,我们所要求执行的是木兰建兴公司合法取得的工程款,而非属于通河县扶贫办的已完工的工程所有权,不涉及通河县扶贫办的既得利益。故该笔资金与通河县扶贫办亦无任何瓜葛。通河县扶贫办,不存在与本执行有任何利害关系,因此通河县扶贫办不能作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2017年9月18日,该工程70%进度已经结束,通河县扶贫办是在约定验收后,履行付款义务此时才将20万划拨至木兰建兴公司账户,而非裁定书中认定的前期费用,这一关键事实被否定,是导致本案错判的根本原因。一审适用法律错误,通河县扶贫办提交的所有证据,恰恰在证明,木兰建兴公司取得该笔款项途径正规,属正当资本回流收入。一审引用《财政资金管理办法》正确,但结论是错误的。请求:维持(2017)黑0221执异14号执行裁定,撤销(2018)黑0221执异1号执行裁定,驳回通河县扶贫办的执行异议。
利害关系人通河县扶贫办称,根据财政部六部委联合下发的文件,通河县扶贫办对扶贫专项资金的支出和使用有监督和管理的权力,我们拨到木兰建兴公司账目的款是扶贫专项资金,不应被冻结。请求对拨到木兰建兴公司账目上的20万元扶贫专项资金解除冻结。
本院查明,原告***与被告木兰建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龙江县法院于2016年7月30日作出(2015)龙江民初字第25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木材款1009485.00元利息。二、被告木兰建兴公司对***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3890.00元,由被告***负担。2017年9月13日,***向龙江县法院申请执行。2017年9月15日,龙江县法院立案执行。2017年9月20日,龙江县法院作出(2017)黑0221执190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实际冻结被执行人木兰建兴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3500088439200015366账户内存款人民币200304.04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
另查明,2016年8月26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扶贫开发和老区工作领导小组作出哈扶贫老区组(2016)10号《关于下达2016年扶贫开发项目计划的通知》,将通河县祥顺镇太平山村建温室项目列为扶贫开发项目计划表。2016年10月26日,通河县祥顺镇作出通祥政呈(2016)112号《关于祥顺镇太平山村建日光温室项目资金的请示》,申请县政府扶贫专项资金30万元,用于日光温室大棚建设。2017年3月22日,通河县发展改革局作出通发改发(2017)19号《关于祥顺镇太平山村地热双膜温室建设工程的批复》,明确资金来源为省级财政扶贫资金30万元。2017年4月10日,通河县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管理办公室,作出确定木兰建兴公司为祥顺镇太平山村地热双膜温室建设工程中标人的中标通知书。2017年4月15日,通河县扶贫办与木兰建兴公司签订《祥顺镇太平山村地热双膜温室扶贫基地建设施工合同书》,约定工程进度达到70%以上,预付雇工工资及建筑材料款20万元。后案涉工程由木兰建兴公司将资质借给马宝,马宝向该公司上交管理费并组织进行施工。2017年9月18日,通河县财政局向木兰建兴公司转账20万元扶贫项目资金。截至2017年9月20日龙江县法院冻结木兰建兴公司账户时,案涉工程尚未完工。
本院认为,卷宗证据证明,通河县祥顺镇太平山村建温室项目被哈尔滨市人民政府扶贫开发和老区工作领导小组列为2016年扶贫开发项目,资金来源为省级财政扶贫资金30万元,案涉资金20万元是预付雇工工资及建筑材料款,并已拨付至木兰建兴公司账户。截至2017年9月20日龙江县法院冻结木兰建兴公司账户时,扶贫专项资金尚有10万元未向木兰建兴公司拨付到位,案涉扶贫工程尚未完工。扶贫专项资金是政策性资金,扶贫专项资金是否顺利用到扶贫专项工程中,关系到国家扶贫目标能否如期实现。因此,对扶贫专项资金不宜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和执行措施。***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案外人异议是案外人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侵害了其实体权利,是基于对执行标的的实体权利主张阻止执行的异议,如对标的物主张所有权、排他性占有、使用权等足以阻止标的物转让、支付的权利,如该主张不能在执行中得到支持,案外人有提起诉讼解决争议的权利;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异议是因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程序性规定,侵害了执行案件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而提出的请求纠正执行行为错误的异议,该异议并不能阻止执行标的物,而可以对执行行为的后果主张损害赔偿的权利,如对错误的查封、拍卖、变卖、以及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所造成的损害请求纠正或赔偿,如该主张在执行法院不能得到支持,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特别情况下,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异议,可能不仅包含了对执行行为的异议,也包含了对标的物实体权利的异议,从而产生异议请求权的竞合,这种情况下,对标的物实体权利的异议将吸收对执行行为的异议,利害关系人的多个异议请求,在救济上按照案外人异议的程序一并解决争议。经询问,通河县扶贫办主张案涉资金是扶贫专项资金不应冻结,是对执行行为的后果提出的异议,属利害关系人异议,一审将通河县扶贫办列为案外人不当,应予纠正。本案一审应适用赋予执行案件当事人、案外人申请复议权利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该法条是赋予执行案件当事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一审适用该法条亦不当,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人(申请执行人)***的复议请求,维持龙江县人民法院(2018)黑0221执异1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黄克
审判长 黄 克
审判员 王春山
审判员 吴 非
二〇一八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王雪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