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黑0221执异1号
案外人通河县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通河县扶贫办),住所地***通河县。
委托代理人马洪奎,男,196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通河县。
委托代理人王振元,男,1969年7月3日出生,汉族,工作单位通河县祥顺镇司法所,住***通河县。
申请执行人***,男,1958年4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委托代理人李冰,男,198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被执行人木兰建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木兰建兴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木兰县。
法定代表人任和,职务经理。
被执行人高洪希,男,196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巴彦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高洪希、木兰建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通河县扶贫办对本院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案外人称本院冻结的被执行人木兰建兴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350××帐户内存款人民币20万元为财政拨付的专项扶贫项目资金,该笔款项不能用于偿还债务,不得利用于其他与脱贫攻坚无关的支出,因此要求法院解除查封。本院依法召开听证会,对此案审查后作出(2017)黑0221执异1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通河县扶贫办的执行异议,通河县扶贫办不服,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涉资金是否属扶贫专项资金,是否适宜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和执行措施,要求我院认真核实并作出正确裁定。本院于2017年12月11日按执行监督程序对本案重新立案审查,于2017年12月20日作出(2017)黑0221执监2号执行裁定书,撤销了(2017)黑0221执异14号执行裁定书,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此案重新审查,经过对案件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2016年7月17日经通河县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通河县财政局批准,确定了通河县祥顺镇太平山村地热双模温室建设扶贫工程,经公开招标,木兰建兴公司中标,工程总造价30万元,依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由财政先期拨付20万元材料款,故通河县财政将20万元扶贫专项资金拨付至木兰建兴公司帐户,该项款是先行拨付找程建筑村料款,并非木兰建兴公司的收益款。该笔款项无论在财政帐户上还是公司帐户上,其性质均为扶贫专项资金,故法院不应执行。为证实其主张,案外人提供了如下证据:1、通扶办函发[2017]30号函,提请龙江县人民法院解冻20万元市级财产专项扶贫资金;2、祥顺镇太平山村地热双膜温室扶贫基地建设施工合同书;3、授权委托书,木兰建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授权马宝为地热双膜温室扶贫基地建设工程代理人;4、木兰建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中标通知书;5、哈扶贫老区组[2016]10号文件,关于下达2016年扶贫开发项目计划的通知;6、哈尔滨市2016年扶贫开发项目计划表;7、祥顺镇人民政府通祥政呈[2016]112号文件,关于祥顺镇太平山村建日光温室项目资金的请示;7、太平山村村民代表会议记录;8、合作社社员名册;9、通河县祥顺镇太平山村贫困户名单;10、通发改发[2017]19号文件;11、财产支付入帐通知书,预算内转帐支出报帐单,财政扶贫资金报帐提款申请单,黑龙江省增值税普通发票;12、已停工扶贫项目照片。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高洪希、木兰建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作出(2015)龙江民初字第2500号民事判决书,因二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我院执行,我院于2017年9月20日作出(2017)黑0221执190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将木兰建兴公司帐户350××XX内200,304.04元予以冻结。案外人称该帐户内存款人民币20万元的资金来源是财政拨付的专项扶贫项目资金,因此通河县扶贫办对此提出执行异议。
另查明,2016年哈尔滨市下达给通河县财政专项资金103万元,其中30万元用于通河县祥顺镇太平山村温室建设的产业扶贫项目,用以带动通河县建档立卡14户贫困户脱贫。经招标木兰建兴公司中标,由其承建该项目。2017年4月15日通河县扶贫办与木兰建兴公司签订了通河县祥顺镇太平山村温室建设的扶贫项目合同,合同签订后,通河县扶贫办于2017年9月18日向该公司的帐号350××XX打入了首批财政扶贫资金20万元,用于购置原材料等前期费用。
本院认为,执行异议的成立,异议人应证明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本案中,案外人提供了12组证据,用以证实这笔款项的资金来源是上级政府拨付的专项扶贫资金,工程的总造价是30万元,通河县祥顺镇太平山村温室建设的扶贫项目从立项,请款至款项拨付都有相关文件予以证实,依据通河县扶贫办与木兰建兴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的约定,由案外人先期拨付建筑材料款20万元,这20万元虽下拨至木兰建兴公司帐户但尚不属于木兰建兴公司的收益。木兰建兴公司帐户内资金的性质仍属于扶贫专项资金,这种资金要求进行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不能挪作他用。国家财政部下发了《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管理办法》,明确了去项与使用管理办法。该资金是明确了用途的资金,下拨机关明确了使用去向,不是单位和企业的自我资金或收益,不是单位的自我财产或资产,不在被执行资产的法定范围内。因此,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案外人通河县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异议成立,中止对(2017)黑0221执190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的执行,解除对木兰建兴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350××帐户内存款人民币20万元的冻结。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
审 判 长 姜春梅
人民陪审员 杨全秀
人民陪审员 赫凌敏
二〇一八年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