木兰建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木兰建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木兰县民政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0127民初1196号
原告:木兰建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木兰县木兰镇中心路。
法定代表人:任和,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弘霞,女,1966年3月6日出生,汉族,木兰县法律援助中心主任,住木兰县。
被告:木兰县民政局,住所地木兰县木兰镇。
法定代表人:李忠辉,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国,男,1978年1月4日出生,汉族,木兰县民政局社会福利股股长,住木兰县。
原告木兰建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兴公司)与被告木兰县民政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弘霞、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给付原告建设工程合同尾欠款1784586元。二、欠款利息自出据欠据起按一分利计息每月17845.86元至起诉时止为321222.24元,利息计算至给付时止。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25日,原被告告签订木兰县社会福利中心主体工程,工程总造价16807004.56元,后期二次供水等工程也由原告承建,工程完工后被告没有及时给付原告工程款,并于2016年12月31日由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欠原告工程款2120786.78元,当时口头约定2017年1月30日前给付,逾期不付按一分利计息,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不给付,至2017年8月29日被告只向木兰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交336200元质保金,双方同意用此款抵顶尾欠工程款后再不给付原告欠款,原告不得不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及利息。
被告木兰县民政局辩称,承认拖欠原告工程款,请求法院认定数额,不接受法院调解。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申请证人王某、董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被告单位领导口头答应逾期按月息1分计算给付利息。被告对证言未发表什么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3日,原、被告签订木兰县社会福利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范围:土建、装饰、水暖、电气等施工图纸内全部内容,计划工期从2013年8月24日至2014年10月31日,签约合同价格16807004.56元,工程完工后,原告继续承建后期二次供水等工程,全部完工后被告没有全额给付工程款,被告于2016年12月31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拖欠原告工程款2120786.78元(其中工程尾款1285559.90元、弱电207718.61、蓄水池47368.93元、二次供水房155139、34元),被告于2017年8月29日替原告向木兰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交336200元质保金,该工程于2017年9月经木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验收合格,现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1784586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多少及逾期给付利息的计算方式。关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多少经庭审调查,被告在出具欠据后除替原告交付质保金外,未给付原告任何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尾欠工程款178458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认定。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原告出具证人证实被告单位领导口头答应按1分计息的证言,因单位领导口头答复无法代表被告单位,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经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一年至五年(含五年)年利率4.75%,本院按此规定支持原告从2017年1月1日起按欠款1784586元计息(年利率4.75%)至欠款全部实际给付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木兰县民政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木兰建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拖欠工程款1784586元及利息(以欠款1784586元为本金按年利率4.75%计算从2017年1月1日起至欠款全部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61元减半收取10431元,由木兰县民政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春峰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孔南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