木兰县宏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宏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127民初1861号
原告:***,男,197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
被告:***宏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木兰镇跃进十一道街。
法定代表人:苏显才,经理。
原告***与被告***宏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建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宏远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显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返还给原告补缴1996年至2004年12月养老保险金8283.84元;2、请求被告返还给原告补缴1996年至2004年12月养老保险金的滞纳利息9853.73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89年接班到被告单位工作。2002年1月15日***建设局下发木建发{2002}4号***建设局关于成立***宏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决定,撤销***建筑工程公司,成立***宏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属于职工身份不变,由***宏远建
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债权债务由改制后的***宏远建筑工程公司承担。由于被告一直没有履行交纳养老保险义务,2019年12月23日,原告经过***劳动和人事争议仲裁院仲裁以后向法院起诉,经过***人民法院审理下达(2019)黑0127民初24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原告自1996年至2004年12月期间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由于被告公司没有履行义务,没有给原告交纳养老保险,原告为了不影响以后交纳养老保险只好自己先垫付交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72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社会保险是法定的强制性保险,原告替被告交纳的养老保险依法要求被告给予返还,故诉至法院。
被告宏远建筑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的对象不对。因当时的社会保险统筹是建设局统一管理,不由答辩人收缴。1996年至2004年建设局多次通知个人到建设局交纳8%的个人部分,其余20%由建设局统一收缴。由于一部分职工不交8%的个人部分,集体部分也就没有缴费记录,造成其原因是个人放弃缴纳所造成的,后果由个人承担。此事已有社保局证明材料,因此与本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举示的证据A1.木劳人仲字(2019)第26号仲裁裁决书,拟证明:本案经过仲裁,符合起诉条件。
原告举示的证据A2.个人补收通知单及保险费专用收据,拟证明:1996年至2004年12月份单位应缴纳部分的社会保险金
额及滞纳利息。原告举示的证据A3.(2019)黑0127民初247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1996年至2004年12月份,原告与被告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举示的证据4、***建设局{2002}4号、木建政城{2002}15号文件,拟证明:***宏远建筑公司前身是***建筑第一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都是苏显才。
原告举示的证据A5.***宏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注册登记表,拟证明:1998年4月4日起至今苏显才占***宏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60%的股份,王文武占40%的股份。
被告举示的证据B1.***社会保险经办服务中心证明,内容为:***宏远建筑工程公司前身是***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关于前***第一建筑公司职工社保说明:前公司有职工520人,1996年建设局通知交劳保统筹,当时只缴个人的8%,由个人交建设局劳保统筹站,企业的20%由建筑局统一规费管理收缴,社保管理不在公司,由于小部分职工当时没交劳保,2007年社保合并,社保部门又多次通知这少部分人,又未交个人保费,社保就没有形成缴费记录,故一少部分就未参加社保,选择放弃缴费,造成此原因的后果,是由个人未及时交个人的8%的保费,其后果由个人承担,公司与建设等部门无任何责任。
拟证明:1996年至2007年养老统筹是由建设局统一收缴,交付劳保统筹站,不由宏远建筑公司管理。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举示的证据A1.与本案无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
不清楚,没有接到通知。本院认为,被告举示的证明,系***社会保险经办服务中心出具的,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查查明,原告***于1989年到原集体企业***建筑工程公司工作,系该公司职工。2002年1月15日,***建设局下发木建发{2002}4号***建设局关于成立***宏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决定,撤销***建筑工程公司,成立***宏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建筑工程公司职工身份不变,由***宏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债权债务由改制后的***宏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公司中集体财产部分由职工持股会作为公司投资主体,行使股东职能,具体金额由评估或验资机构确认。同年5月10日,***建设局下发木建政呈{2002}15号关于成立***宏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请示,经批复后该集体企业向股份制企业转制,2004年改制完变更成现在的***宏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法定代表人苏显才持股60%。1996年至2007年,集体企业的社会保险政策为社会统筹,根据县地税局提供的企业营业额的百分比统一收缴,上缴至当时的建设局劳保统筹站,然后由企业职工缴纳个人参保金确定参保人员,并登记造册,由劳保统筹站统一缴纳集体部分。原告当时因收入少,未及时缴纳个人参保金。经本院生效判决认定,1996年至2004年年末期间原告与宏远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省政府有政策社会保险可以补缴,2019年10月23日,原告缴纳1996年7月至2004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其中单位应缴纳部
分8283.84元、滞纳金9853.73元。原告请求宏远建筑公司支付上述保险金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单位的员工,理应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宏远建筑公司按当时的政策,积极参与社会统筹,为职工解决社会保险问题。宏远建筑公司参与社会统筹的金额,与企业职工的多少无关,且由企业主管部分统一缴纳社会保险。宏远建筑公司已完成缴纳社会保险统筹的义务,而原告明知应缴个人参保金的情况下,疏忽大意,未能及时缴纳8%个人部分参保金并建立社会保险个人档案,致使集体应缴纳的部分无处缴纳。现原告请求宏远建筑公司给付其已支付的集体缴纳的社会保险,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春霞
审 判 员  白雪松
人民陪审员  马峻红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关东旭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