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志市鹏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尚志市鹏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黑龙江高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183民初1174号
原告:***鹏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尚志镇一曼路**珠河小区****。
法定代表人:杜焕富,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奎钧,男,1977年9月15日生,汉族,鹏翔建筑公司副经理,住***。
被告:黑龙江高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尚志镇尚志大街牡丹苑**楼**v>
法定代表人:王兆金。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传斌,安徽中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鹏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鹏翔公司)与被告黑龙江高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盛电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鹏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奎钧,被告高盛电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传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鹏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863000元;2、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工程款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为15655元(自2017年7月1日完工开始计算至2020年7月31日),嗣后利息以本金863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20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黑龙江高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道路改造升级工程合同》。按照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院内道路进行升级改造,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83390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的施工要求及工期完成全部工程,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863000元,被告却一直未能按约定给付工程款。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高盛电子辩称:1、被答辩人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没有证据支持。2017年4月29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签订《黑龙江高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道路改造升级工程合同》,该合同除了施工地点、施工内容、工期等具体约定外,同时在第5条“验收标准”中明确规定:“决算依据:以实际发生工程量为准,按市场价结合国家颁布的相关定额计算”,具体的“付款方式”约定是“整体工程结束后十个工作日内由甲方组织验收完毕,验收合格后,组织工程审计,审计结果确认后壹个月内,甲方支付至工程审计额的95%”,结合被答辩人的起诉状以及双方合同来看:合同约定的“项目合同价”是833900元,而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称863000元的工程款并不是双方结算的结果。按照合同约定,工程款项应在验收合格后,“组织工程审计”,而事实是上述双方诉争工程并未经过审计部门审核、定价。被答辩人对自己的诉请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支持,而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审计”也没有进行,所谓的工程款项事实上是不确定,应通过正式审计审核后方能确定。2、被答辩人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请无法律依据,亦无证据支持。按合同约定工程款在“审计结果确认后过壹个月内,甲方支付至工程审计额的95%”。“工程审计额”应该通过审计造价部门进行。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给付利息毫无事实依据。双方并无任何关于“逾期工程款利息”的约定,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双方在案涉工程的合同中既无利息承担的约定,更无利息计算方法的约定,被答辩人此项诉请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请法庭依据本案事实,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黑龙江高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道路改造升级工程合同》、增值税发票复印件9张,金额为863000元、竣工结算总价决算书。原告提供上述证据证明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833900元,施工中增加了30000元的项目,2019年6月被告总部的吕总和一个工程师最后敲定开票金额为863000元,原告在2019年的7月11日给开具的增值发票,并交给了被告。工程结束后,原告给被告提供了决算书,但是被告一直没有给予答复。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同的本身有异议,认为高盛电子商务产业园是一个政府项目,合同本身已经明确确定了工程款必须经过审计才能确定,这个工程已经整体打包送到***商务局进行审计,整个项目审计没有结束。《竣工结算总价》是原告单方面制作的,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高盛电子商务中心道路拆建及新建工程投标总价》及原告提供的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关系,发包方是高盛电子,承包方为鹏翔公司。合同约定验收标准为按照国家建筑行业质量检验评定及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决算依据为以实际发生工程量为准,按市场价格和国家颁布的相关定额计算。整体工程结束后十个工作日内发包方组织验收完毕,验收合格后组织审计,审计结果确认1个月内支付工程款的95%,剩余作为质保金,质保期限为12个月。工程完工后,被告没有组织验收,没有组织工程审计,对原告提供的《竣工结算总价决算书》没有提出意见。被告违反了合同约定,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结算报告,被告未有提出意见。《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理》第十六条:“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结算资料后,在本办法规定中合同约定期限内,对结算报告及资料没有提出意见,则视为认可。……根据确认的竣工结算报告,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支付工程竣工结算款。发包人应在收到申请后15天内支付结算价款,到期没有支付的应承担违约责任。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支付结算价款,如达成延期支付协议,承包人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如未达成延期支付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依据上述规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结算报告没有提出意见,应视为认可,应按该结算报告确认本案工程价款为863054.77元。工程竣工至今已超过质保期2年,被告应全额支付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863000元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2017年1-3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4.75%)计算利息。被告要求进行工程审计以及合同没有关于利息约定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对原告主张完工日期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工程竣工日期,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确认,即2017年6月25日为整体工程结束日期。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方式,但没有约定具体给付时间和给付金额,属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应以工程实际交付之日为应付工程款之日。本案原告施工结束后,被告即投入使用,故2017年6月26日为支付工程款之日。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663000元,利息135730.72元(自2017年6月26日起计算至2020年9月30日),嗣后利息按年利率4.7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高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鹏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863000元;
二、被告黑龙江高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鹏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利息135730.72元,嗣后利息以实际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自2020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4元,由原告***鹏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14元,被告黑龙江高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137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长凤
审判员  王利娟
审判员  洪 英
二〇二〇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梁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