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志市鹏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黑龙江高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尚志市鹏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1民终168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黑龙江高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尚志镇尚志大街牡丹苑1号楼4-1-2室。
法定代表人:孙效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传斌,安徽中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鹏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尚志镇一曼路178号珠河小区1单元601室。
法定代表人:杨胜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立海,男,197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松北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上诉人黑龙江高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盛电子)因与被上诉人***鹏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鹏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人民法院(2020)黑0183民初1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调查、询问的方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盛电子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鹏翔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缺乏事实依据。一审判决关于要求高盛公司支付鹏翔公司工程款863,000元的唯一依据是判决书中提到的“竣工结算总价决算书”。1.必须说明的是,此“决算书”在鹏翔公司提起诉讼以及第一次庭审时,高盛电子并未收到也未见到,鹏翔公司只是当庭提交的“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而已。2.在第二次庭审前,高盛电子也未提到此“决算书”,在当庭质证时,高盛电子也一直坚持陈述说该“决算书”是鹏翔公司单方面制作,高盛电子在此前从未收到,从未见到,也没有高盛电子的任何审查、同意表示。3.高盛电子在第一次和第二次庭审时,态度一直非常明确,即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并未按双方合同中关于整体工程结束后,组织工程审计的要求产生工程款,明确表示所谓的“决算书”既不能证明双方的实际工程量,也不能证明其后产生的工程款,对此完全不予认可。4.尤其对于鹏翔公司在“起诉状”中诉请的超过双方合同约定部分,鹏翔公司表示既不知晓,更无法予以认可,明确表示仅仅只是鹏翔公司当庭的口头表示。5.高盛电子对一审判决中关于“鹏翔公司向高盛电子提供了结算报告,高盛电子未有提出意见”的认定以及据此认定而得出的判决根本无法认同,一审判决书的上述认定,完全是罔顾事实。6.事实证明,由于高盛电子明确表明没有收到鹏翔公司任何关于工程量的决算总价,而在其后鹏翔公司提起诉讼后,已在第一次、第二次庭审时分别向法庭提交了“答辩状”,对鹏翔公司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完全未予认可,明确表示公正处理双方之间的工程价款应该根据合同约定,由审计造价部门进行审计,审核确定工程量、工程款。7.对于上述高盛电子一再提出异议,提出答辩的客观事实,一审判决一方面对高盛电子的两次书面“答辩状”只字未提,一方面反而以“对鹏翔公司提出的《竣工结算总价决算书》没有提出意见”的认定来否定高盛电子的答辩。高盛电子已经提出具体的质证意见,明确表示反对,连这起码的事实都被一审判决否定了,这就不是一般的认知错误,而是罔顾事实,是极大的不公平、极大的不公正。高盛电子在此恳请二审法院,对双方诉争的工程量、工程款通过正常程序,通过审计、审核予以确定,以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使当事人能够口服心服,服判息讼。二、一审判决关于工程竣工至今已超过质保期二年,高盛电子应全额支付工程款的认定,没有法律依据。1.工程完工后,高盛电子和鹏翔公司之间没有就质量问题发生纠纷,高盛电子也未对质量问题提出异议。这只能证明高盛电子在法律规定的时效内丧失了对质量问题提起异议、获得法律支持的权利,但这并不代表高盛电子放弃了对工程量、工程款方面提出异议,高盛电子并没有放弃对双方关于工程量、工程款必须、应该通过双方合同约定的形式,通过工程审计造价部门进行审计、审核的权利。2.工程超过质保期与工程量、工程款的认定、工程款的支付之间并无直接因果关系。没有法律具体规定,工程超过质保期后就必须无条件,全额支付工程款,何况这一工程质量、工程款并未得到确定。三、一审判决关于工程款利息的认定和判决,没有事实依据,缺乏法律依据。1.由于鹏翔公司在双方合同履行依始便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交任何工程施工所需的材料清单、验收清单、现场施工管理签证等,其后也没有进行任何工程竣工验收,更没有进行工程量、工程款审计,所以,事实上是鹏翔公司在垫资施工。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的,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的相关规定,高盛电子不应支付鹏翔公司的利息。
鹏翔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驳回高盛电子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案是双方基于合同建立的一种权利义务关系,鹏翔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且将实施的工程在完工后交付给高盛电子,高盛电子已经对该工程进行了接收,并实际使用到至今。该工程是2017年当年完工,按照合同约定,在合同完工后,高盛电子应在10日内组织验收,在一个月内进行审计及结算,但高盛电子未在10日内组织过验收,而是鹏翔公司递交了一份工程决算书。高盛电子接到该结算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在鹏翔公司起诉之前的两年多内,一直索要款项,高盛电子从未对款项的额度有异议,并且于2019年的7月份要求由鹏翔公司先行开具863,000元的增值税发票,承诺收到发票后给付该款项,该发票高盛电子已经接收到,并且已经入账,说明高盛电子对863,000元的工程款项是认可的。同时基于2017年鹏翔公司交付给高盛电子的决算书来看,当时结算金额也为863,054.77元,高盛电子是基于该结算书要求鹏翔公司开具整数863,000元,54.77元未要求开具。从这两点来看,对案涉工程款863,000元高盛电子是完全认可的。高盛电子一再辩称在一审时的证据未进行充分的举证及质证,这是高盛电子的一个虚假陈述。从一审卷宗可以看出,鹏翔公司递交的所有证据,都进行了充分的质证,高盛电子对证据也充分发表了质证意见,高盛电子一再称工程应当进行审计,但时至今日,高盛电子从未组织过审计工作,说明是高盛电子已经认可了决算,故高盛电子的上诉理由是不成立的,一审判决是完全正确的。
鹏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高盛电子给付工程款863,000元;2.高盛电子给付逾期工程款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为15,655元(自2017年7月1日完工开始计算至2020年7月31日),以本金863,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20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黑龙江高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道路改造升级工程合同》、增值税发票复印件9张,金额为863,000元、竣工结算总价决算书。鹏翔公司提供上述证据证明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833,900元,施工中增加30,000元的项目,2019年6月高盛电子总部的吕总和一个工程师最后敲定开票金额为863,000元,鹏翔公司在2019年7月11日给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并交给了高盛电子。工程结束后,鹏翔公司给高盛电子提供了决算书,但是高盛电子一直没有给予答复。高盛电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同的本身有异议,认为高盛电子商务产业园是一个政府项目,合同本身已经明确确定了工程款必须经过审计才能确定,这个工程已经整体打包送到***商务局进行审计,整个项目审计没有结束。《工程竣工总价》是鹏翔公司单方制作的,高盛电子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高盛电子提供的《高盛电子商务中心道路拆建及新建工程投标总价》及鹏翔公司提供的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能够证明鹏翔公司、高盛电子间存在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关系,发包方为高盛电子,承包方为鹏翔公司。合同约定验收标准为按照国家建筑行业质量检验评定及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决算依据为以实际发生工程量为准,按市场价格和国家颁布的相关定额计算。整体工程结束后十个工作日内发包方组织验收完毕,验收合格后组织审计,审计结果确认1个月内支付工程款的95%,剩余作为质保金,质保期限为12个月。工程完工后,高盛电子没有组织验收,没有组织工程审计,对鹏翔公司提供的《竣工结算总价决算书》没有提出意见。高盛电子违反了合同约定,其质证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认为:鹏翔公司向高盛电子提供了结算报告,高盛电子没有提出意见。《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六条:“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结算资料后,在本办法规定中合同约定期限内,对结算报告及资料没有提出意见,则视为认可。···根据确认的竣工结算报告,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支付工程竣工结算款。发包人应在收到申请后15天内支付结算价款,到期没有支付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支付结算价款,如达成延期支付协议,承包人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如未达成延期支付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依据上述规定,高盛电子对鹏翔公司提供的结算报告没有意见,应视为认可,应按该结算报告确定本案工程款为863,054.77元。工程竣工至今已超过质保期2年,高盛电子应全额支付工程款,鹏翔公司要求高盛电子给付工程款863,000元应予支持。鹏翔公司要求高盛电子给付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2017年1-3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4.75%)计算利息。高盛电子要求进行工程审计以及合同没有关于利息约定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高盛电子对鹏翔公司主张完工日期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工程竣工日期,一审法院对鹏翔公司的主张予以确认,即2017年6月25日为整体工程结束日期。鹏翔公司与高盛电子在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但没有约定具体给付时间和给付金额,属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应以工程实际交付之日为应付工程款之日。本案鹏翔公司施工结束后,高盛电子即投入使用,故2017年6月26日为支付工程款之日。高盛电子应给付鹏翔公司工程款863,000元,利息135,730.72元(自2017年6月26日起计算至2020年9月30日),嗣后利息按年利率4.7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一、高盛电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鹏翔公司工程款863,000元;二、高盛电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鹏翔公司工程款利息135,730.72元,嗣后利息以实际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自2020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4元,鹏翔公司负担214元,高盛电子负担13,788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鹏翔公司向本院举示情况说明、8张增值税发票复印件、记账凭证,供应商科目明细账。拟证明:2019年7月,鹏翔公司给高盛电子开具了863,000元的发票并交给高盛电子,高盛电子将该发票列入财务的记账凭证当中,在当月进行了发票的核销,进一步证明双方对涉案工程总金额为863,000元无异议,高盛电子在庭审中否认收到了发票不属实,双方工程总价款应以发票金额为准。高盛电子针对鹏翔公司举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一、鹏翔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并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问题。1.高盛电子出具的“情况说明”已经充分说明,该说明是针对***税务部门关于该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没有去抵扣税款的问题,而对税务部门作出的具体说明。这已充分说明了,上诉人高盛电子系“小规模纳税人”,即使有业务需要对方开具发票等,也只需开具普通发票即可,而并非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这份“情况说明”已经从事实上,从国家税务管理方面证明了鹏翔公司向高盛电子开具的所谓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不是高盛电子所要求开具的,而是鹏翔公司自行开具的客观事实;2.在这份“情况说明”中,高盛电子同时已清楚表明“公司未收到工程验收报告,工程结算书、监理审计等合格协议”,从而再次证明了双方所签订的“道路改造升级工程合同”并未进行工程验收,并未进行工程结算,并未经工程监理部门审计的客观事实。二、关于发票问题。1.鹏翔公司开具的均是“增值税专用发票”,高盛电子系小规模纳税人,如果是高盛电子要求其开具发票,仅需开具一般发票即可。由此可见,高盛电子所收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肯定不是高盛电子要求开具的,而是鹏翔公司自行开具;2.双方签订的道路升级工程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工程款,同时约定最后的工程款应在验收合格后,组织工程审计,并以审计结果为准。而鹏翔公司提供的发票金额不仅是未经审计,而且还超越了双方合同约定,其超过部分鹏翔公司也从未出具任何证据予以证明,高盛电子也从未认可;3.从鹏翔公司出具的发票可以看出,双方既没有在合同中约定所谓的利息,也没有在其它方面有过关于利息的约定,鹏翔电子在一审第二次庭审时所增加的关于利息的诉请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证据支持。
本院认证意见:高盛电子对鹏翔公司举示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鹏翔公司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待证事实,本院结合案件事实及其他证据综合评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9日,高盛电子(甲方)与鹏翔公司(乙方)签订《黑龙江高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道路改造升级工程合同》,主要内容为:1.项目名称:黑龙江高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道路升级改造工程;2.施工地点:高盛电子商务产业园内;3.项目合同价:捌拾叁万叁仟玖佰元整,¥833900.00元;4.施工内容要求及工期:(1)混凝土路面(拆除原有砼路面、挖运500mm厚风化石基层及300mm厚黑软土层、路基整理、铺650mm厚风化砾石垫层压实,摊铺150mm厚5%水泥稳定层,浇筑200mm厚C30混凝土,安砌石质路边石800*300*150mm)施工面积1850㎡。(2)新浇筑200mm厚混凝土,混凝土型号C30砼(路面基层在原路面下挖500mm厚,底层铺设150mm砂砾层,150mm6%水稳层),施工面积1200㎡。(3)人行道板铺设,施工面积510㎡,按施工规范进行敷设。(4)高盛电子商务大门电动门拆除,从新安装。(5)高盛电子商务服务中心室外楼梯施工。(6)工程自合同签订后甲方出具通知之日起30天内完工。(自然灾害或不可预见等原因工期顺延);5.验收标准:按照国家建筑行业质量检验评定及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210-2001)标准验收;6.决算费用依据及付款方式:A:决算依据:以实际发生工程量为准,按市场价结合国家颁布的相关定额计算(定额主要执行的是黑龙江省2010版预算定额)。B:付款方式:合同签订生效材料进入现场,并附据材料规格清单,验证材料符合质量标准后,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的10%(即捌万叁仟叄佰玖拾元¥83390元)。完成整体工程60%后,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20%,即(壹拾陆万陆柒佰捌拾元整¥166780.00元)。整体工程结束后十个工作日内甲方组织验收完毕,验收合格后,组织工程审计(审计时间不超过十五个工作日)。审计结束后壹个月内,甲方支付至工程审计额的95%。剩余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12个月。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自期满之日其壹个月内,无息支付质保金···。合同签订后,鹏翔公司依合同进行了施工,于2017年6月25日施工完毕并交付与高盛电子使用。
2019年7月11日,鹏翔公司给高盛电子开具九张合计863,000元黑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2019年7月17日,高盛电子将九张合计863,000元黑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计入财务记账凭证及供应商科目明细账,会计科目记载为应付账款/应付结算款。
本院认为:高盛电子与鹏翔公司于2017年4月29日签订《黑龙江高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道路改造升级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
现鹏翔公司已全部履行完毕合同内容,并交付高盛电子使用,高盛电子应依合同约定向鹏翔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工程款。高盛电子辩称,因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结算及审计,支付工程价款条件未成就。双方签订的《黑龙江高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道路改造升级工程合同》第六条约定:“···整体工程结束后十个工作日内甲方组织验收完毕。验收合格后,组织工程审计(审计时间不超过十五个工作日)···。”但从本案事实表明,高盛电子并未按合同约定组织验收,亦未按合同约定组织审计,因此致使案涉工程未能验收及审计的主要原因在于高盛电子,现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近4年,高盛电子对案涉工程质量亦未提出异议,高盛电子虽辩称案涉工程为政府项目,应由政府组织验收及审计,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公司已尽到及时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进行报验及督促验收及审计的义务,故高盛电子不能以此为由长期拖欠鹏翔公司工程价款。故一审判决高盛电子应给付鹏翔公司工程款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关于对案涉工程工程价款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双方签订的《黑龙江高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道路改造升级工程合同》中虽约定了项目合同价为833,900元,但在该合同第六条对于工程决算的依据为“以实际发生工程量为准”。鹏翔公司主张工程存在增加工程量,并在工程结束后,鹏翔公司向高盛电子提交了竣工结算书,结算金额为863,054.77元,嗣后又向高盛电子开具863,000元增值税发票。高盛电子虽否认收到竣工结算书,但对已收到863,000元价款的增值税发票及将增值税发票计入财务凭证的事实无异议。由此可以推定高盛电子对案涉工程总价款为863,000元的认可,高盛电子虽称该发票系鹏翔公司自愿开具的,但对于为何将增值税发票计入财务凭证并在财务凭证科目项中记载为应付结算款,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且如前所述,案涉工程未能按时结算及审计的主要原因在于高盛电子,故一审法院确认案涉工程总价款为863,00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高盛电子是否应支付欠款利息的问题。高盛电子上诉主张双方间为垫资建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的,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的规定,一审判决高盛电子支付鹏翔公司欠付工程款利息错误。双方签订的《黑龙江高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道路改造升级工程合同》第六条对工程款的付款方式及付款时间节点进行了明确约定,故高盛电子上诉主张鹏翔公司为垫资建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黑龙江高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道路改造升级工程合同》中虽对于欠付工程款利息无约定,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应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故鹏翔公司请求高盛电子给付工程款利息的主张成立,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高盛电子应向鹏翔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及计付依据的问题。关于利息起算时间,双方签订的《黑龙江高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道路改造升级工程合同》第六条约定:“···整体工程结束后十个工作日内甲方组织验收完毕。验收合格后,组织工程审计(审计时间不超过十五个工作日),审计结果确认后壹个月内,甲方支付至工程审计额的95%。剩余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12个月,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自期满之日起壹个月内,无息支付质保金。···。”依据前述合同约定,案涉工程2017年6月25日交付使用,因此高盛电子应于2017年7月7日前组织验收完毕,于2017年7月28日前审计完毕,于2017年8月28日前支付审计额的95%。故案涉工程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17年8月29日起算。关于计算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双方对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故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即:自2017年8月29日起至2018年8月28日止,以819,8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018年8月29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863,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一审判决对于利息计算标准存在认定事实及适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高盛电子部分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部分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黑龙江省***人民法院(2020)黑0183民初11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黑龙江省***人民法院(2020)黑0183民初117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黑龙江高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鹏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利息(自2017年8月29日起至2018年8月28日止,以819,8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018年8月29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863,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4元,由黑龙江高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红玉
审判员  王晓东
审判员  宋彦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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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申艳楠
书记员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