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正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方正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与***、***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124民初2519号
原告:***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247029110363()),住所地:***方正镇奋斗街。
法定代表人:陈延波,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男,197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副经理,住***。
被告:***,男,196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
被告:***,女,1963年12月0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
原告***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与被告***、***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09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拖欠的2013年至2018年的取暖费6479.00元(车库22.85平方米×35.5元/平方米×3年+住宅71.38平方米×31.5元/平方米×30%×6年)。诉讼中二建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住宅从2014年-2018年供热费71.38平方米×31.5元/平方米×5年×30%共计3,372.70元、2019年71.38平方米×31.50元计2,248.47元,共5,621.17元、车库811.00元×4年×22.85平方米×35.50元(2016年-2019年)共3,245.00元,以上共计8,866.17元。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为响应县政府号召,于2013年在宝兴乡开发建设了永兴嘉园节点工程住宅楼。由于本小区未成立物业管理委员会,也未对外聘请物业公司,所以一直由本公司提供物业服务,并委托单位副经理朱玉进行管理。二被告是夫妻关系,于2013年回迁一套71.38平方的住宅及22.85平方米车库。自我公司供热后,向被告收取取暖费,但被告只交付了2014年和2015年的热费,2016年至2019年的热费长期拖欠不交,我公司根据《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的规定,只能停止为其供热,其热源损失按30%收取,但被告一直拖欠不交,经管理人员多次索要,被告始终拒不缴纳。
***未作答辩。
***辩称,原告单位没有公示《供热许可证》,按照《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供热单位未向用户公示《供热许可证》的,用户可以拒绝交纳热费。该套房屋,没有装修,没有入住,今年以前,从来没有要求缴纳热费,按照常理,完全可以理解为,原告单位停止向该套房屋供暖,用户不必缴纳热费,否则应就缴纳热源损失费等向用户加以说明。迄今为止,原告与答辩人没有签订供用热合同,没有收缴热费的法定依据。按照《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热源单位与供热单位、供热单位与用户之间应当于供热前分别签订供用热合同。没有签订供用热合同,也就没有约定停止供热后,是否需缴纳热源损失费,既没有合同约定,又没有事先说明,答辩人认为,停止供热后原告没有收取热源损失费的依据。车库在供暖期,温度低于14℃,按照《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室温低于14℃的,按日退还用户标准热费的100%,属于热源单位原因的,供热单位先行赔付,再向热源单位追偿。如果原告对此有异议,原告可提供有用户签字的测温记录。因为按照《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供热单位应当建立用户室内温度定期抽样测温制度,测温记录应当有用户签字。我的房子2014年-2015年都交费了,另外已经关热好几年了,应该按30%交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二建公司举示的证据如下:
证据A1.《回迁协议》一份,内容(略)。拟证明:被告回迁房屋面积71.38平方米,另外购买车库22.85平方米。***对此证据证实内容无异议。
证据A2.《***物价监督管理局文件》一份,内容(略)。拟证明:收费标准每平方米29.50元,因为宝兴距县里10多公里,应缴纳31.50元。***对此证据证实内容无异议。
***、***未向本院举示证据。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二建公司举示的证据A1、证据A2证实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对二建公司举示的证据A1、证据A2证实内容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实二建公司的主张,本院对二建公司举示的证据A1、证据A2证实内容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07月15日二建公司与***、***签订一份《购房屋搬迁产权调换协议书》,二建公司将***、***住宅96平方米调换住宅140平方米。同时约定***、***购买车库一个20-25平方米,价款为5万元。2013年11月份二建公司给***、***回迁住宅71.38平方米,并交付给***、***22.85平方米一个车库。自房屋建成后,二建公司为住户提供热力,热费收费标准为:住宅31.50元/平方米/年,车库35.50元/平方米/年。自2016年至2019年,***、***未向二建公司交纳71.38平方米住宅的热费,二建公司对***、***的住宅停止供热。***、***还应给付二建公司自2016年-2019年车库22.85平方米的热力费。因***、***未交付,二建公司诉至本院,要求***、***给付住宅从2014年-2018年热费71.38平方米×31.50元×5年×30%共计3,372.70元,2019年71.38平方米×31.50元计2,248.47元,共5,621.17元,车库从2016年-2019年热费3,245.00元(4年×22.85元×35.50元),以上共计8,866.17元。
本院认为,《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供热单位未向用户公示《供热许可证》的,用户可以拒绝交纳热费。但《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适用的范围为黑龙江省城市规划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的单位、个人和热用户。永兴嘉园节点工程住宅楼系二建公司为响应***政府号召,在宝兴乡开发建设的工程住宅楼,属于乡村节点工程建设,永兴嘉园节点工程住宅楼并不属于城市规划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作为永兴嘉园节点工程住宅楼的业主,二建公司为***、***的房屋提供了热力,且***、***已经给付二建公司二年的热费。因合同已经部分履行,故此***辩称的“未向用户公示《供热许可证》,用户可以拒绝交纳热费、没有签订供热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应向二建公司交纳热费。因***、***的原因,二建公司对***、***的住宅停止供热,二建公司按照有关规定收取30%的热源损失费是合理的,即***、***应给付二建公司2016年-2019年热费5,943.00元【2,698.00元(住宅71.38平方米×31.50元/平方米/年×4年×30%)、3,245.00元(车库22.85平方米×35.50元/平方米/年×4年)】。
综上所述,本院对二建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第二建筑工程公司2016年至2019年热力费5,943.00元;
二、驳回原告***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计25.00元,由原告***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负担8.00元,由被告***、***负担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孝智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英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