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正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职业技术教育中心、***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0124民初100号
原告:***职业技术教育中心,地址***方正镇中央大街副9号。
法定代表人邢富强,职务校长。
委托代理人宋福斌,男,***匡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
被告:***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247029110363,地址***方正镇奋斗街。
法定代表人:陈延波,职务经理。
原告***职业技术教育中心与被告***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01月0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职业技术教育中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职业技术教育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按工程价款中未开具价款2,827,800.00元提供黑龙江省增值税普通发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理由:2009年6月10日,原告***职业技术教育中心的前身***综合高级中学校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工程总承包价款3,136,350.00元,实际结算工程价款3,107,800.00元,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中,被告只给原告开具了280,000.00元黑龙江省增值税普通发票,还有2827,800.00元未开具。2020年中共***审计委员会审计原任校长离任经济责任审计中,认定被告用往来票据结算工程款,未取得建筑工程发票,责令原告整改。原告找被告要求开具建筑工程发票,被告不予理睬。《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因此,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在收到工程款时向原告提供开具的发票。该给付义务属承包方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按工程价款中未开具价款2.827,800.00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未出庭亦未举证。
***职业技术教育中心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出示以下证据:
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建设项目名称为***职教中心实习实训楼,工程建筑面积3000平方米,合同价款为3,136,350.00元。。
证据二、***委审计委员会办公室***审计局出具的审计报告一份,证明用往来票据结算工程款合计2,827,800.00元,未取得建筑工程发票。
证据三、职业中学2009年黑龙江省单位往来资金票据7笔,往来支付账、记账凭证和往来票据,证明被告未提供税务发票额2,827,800.00元。其中:2009年8号凭证2009
年7月15日80,000.00元;2009年9号凭证2009年8月
26日70,000.00元;2009年24号凭证2009年11月9日
票据80,000.00元;2009年1号凭证2010年8月11日票
据300,000.00元;2009年5号凭证2011年1月30日100,
000.00元;2009年43号凭证2010年1月14日127,800.00
元;合计2,827,800.00元。
以上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确认有效,予以采信。
本院确认:2009年6月10日,原告***职业技术教育中心的前身***综合高级中学校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工程总承包价款3,136,350.00元,实际结算工程价款3,107,800.00元,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中,被告只给原告开具了280,000.00元黑龙江省增值税普通发票,还有2827,800.00元未开具。该给付义务属承包方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按工程价款中未开具价款2.827,800.00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该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明确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同时,双方在合同中虽然没有工程承包方为发包方提供增值税普通发票的内容,但是提供增值税普通发票属于合同的附随义务。因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方支付合同价款后,开具工程款发票给发包方即属于承包方的法定义务,也随意应该履行的合同义务。因此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按工程价款中未开具价款2,827,800.00元为原告***职业技术教育中心提供黑龙江省增值税普通发票。
案件受理费1,507.00元,由被告***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威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春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