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正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与**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124民初2520号
原告:***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247029110363()),住所地:***方正镇奋斗街。
法定代表人:陈延波,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男,197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副经理,住***。
被告:**,男,1970年0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
原告***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与被告**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09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给付拖欠的2014年至2018年的取暖费23,397.00元(住宅93.53平方米×31.5元/平方米×5年+商服43.88平方米×39.5元/平方米×5年)。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为响应县政府号召,于2013年在宝兴乡开发建设了永兴嘉园节点工程住宅楼。由于本小区未成立业主管理委员会,也未对外聘请物业公司,所以一直由本公司提供取暖等服务,并委托单位项目经理朱玉进行管理。按县政府现行规定的收费标准每平方米31.5元收费。被告在本小区购买一套93.53平方米的住宅及43.88平方米商服(开过桥米线),自2014年以来,其一直拖欠取暖费不交,经管理人员多次索要,被告始终拒不缴纳,现诉至法院。
**辩称,我2014年购买原告建造的房屋,有一套93.53平方米的住宅和43.88平方米商服,我购买房子之前,朱玉对我承诺,一是保证屋里温度达到国家标准18度,二是不能因为购买房屋后房屋掉价。我当时花了四十多万,后来住宅特别冷,14年时温度就十二、三度,之后我找到周伟和朱龙,说温度低,我就不使你们供暖了,14年我用了2个月后就掐断取暖,自己用电取暖,之后再也没使用他们供暖,如果温度能达到18度我继续使用原告热力,交纳取暖费。另外如果房产证下来时我同意交纳20%的热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二建公司举示的证据如下:
证据A1.《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内容(略)。拟证明:**2013年12月21日购买我公司的93.53平方米住宅房屋和43.88平方米商服。**对此证据证实内容无异议。
证据A2.物价局文件一份,内容(略)。拟证明:我物业公司为被告提供取暖,收费标准县内住宅29.50元,宝兴加收2块运输费31.50元,商服39.50元。**对此证据证实内容有异议,认为:“与我没有关系,我没用原告的热。”
证据A3.证人朱某到庭作证,证实内容为“**2013年买完1号楼3单元202室,从13年入住到19年一切费用都没有交,取暖费物业费,卫生费、管理费、二次提水费都没交,我找过**催要过费,被告请求缓一段时间,说欠十几万房款没给上,说先给朱玉房子款。**家温度比别人家确实低,但地热分水器上下水温度能达到正常温度,当时被告装修楼时我说被告阳台装苯板能保温,我动员免费给他提供苯板和网格布,被告不同意,没装苯板。供热费按住宅按31.50元每平方米收取,商服按39.50元收取。”拟证明:我为被告购买的房屋提供的供热系统是符合标准的,被告应交纳取暖费。**对此证据证实内容有异议,认为:“我没使用热力,证人说的不属实,他五年没找我要过费。”
**未向本院举示证据。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二建公司举示的证据A2证实、证据A3证实内容有异议,但**无相反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二建公司举示的证据A2证实、证据A3证实内容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1日**与二建公司签订一份《购房贷款合
同》,**购买了二建公司建造的一套93.53平方米住宅和43.88平方米商服。自房屋建成后二建公司为住户提供热力,热费收费标准为:住宅31.50元/平方米/年,商服39.50元/平方米/年。自2014年至2018年**未向二建公司交纳热费,二建公司诉至本院,要求**给付拖欠的2014年至2018年的取暖费23,397.00元。
本院认为,二建公司为**购买的房屋提供了热力,**就应该给付二建公司热费。自2014年至2018年**共计欠二建公司热费23,397.00元【14,731.00元(住宅93.53平方米×31.50元/平方米/年×5年、8,666.00元(商服43.88平方米×39.50元/平方米/年×5年)】。**抗辩的“温度未达到18度”,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用户未按照交纳热费或者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导致其室内温度低于本条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温度的,供热单位不承担责任。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经供热单位同意,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连接或者隔断供热设施……。**抗辩“因温度低,掐断取暖,自己用电取暖,之后再也没使用他们供暖”,无证据证实,即使有证据证实,供热单位也不应该承担责任。**抗辩的“如果房产证下来时我同意交纳20%的热费”,因办理房产证属另一法律关系,本院对**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二建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第二建筑工程公司2014年至2018年热费23,39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84.00元,减半收取计192.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孝智
人民陪审员  张海军
人民陪审员  董淑梅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英杰
惠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