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正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124民初2516号
原告:***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247029110363()),住所地:***方正镇奋斗街。
法定代表人:陈延波,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男,197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副经理,住***。
被告:**男,1970年0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
原告***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与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09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拖欠的2014年至2018年的卫生费1320.00元(住宅120元/年×4年+180元/年×1年+商服120元/年×4年+180元/年×1年);2、请求被告给付拖欠2014年至2018年的二次提水费1200.00元(住宅120元/年×5年+商服120元/年×5年)。以上合计2520.00元。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为响应县政府号召,于2013年在宝兴乡开发建设了永兴嘉园节点工程住宅楼。由于本小区未成立物业管理委员会,也未对外聘请物业公司,所以一直由本公司提供物业服务,并委托单位项目经理朱玉进行管理。被告在本小区购买一套93.53平方米的住宅及43.88平方米商服(开过桥米线),自2014年以来,其一直拖欠卫生费(2013年至2017年每年每户120元,2018年每年每户180元)及二次提水费(每年每户120元)不交,经管理人员多次索要,被告始终拒不缴纳,现诉至法院。
**辩称,我2014年购买原告建造的房屋,有一套93.53平方米的住宅和43.88平方米商服,我购买房子之前,答应我一年内给我办理产权证,但是现在五年了,也没给我办理,如果给我办理产权证,我就交纳物业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二建公司举示的证据如下:
证据A1.《购房贷款合同》一份,内容(略)。拟证明:**2013年12月21日购买我公司的93.53平方米住宅和43.88平方米商服。**对此证据证实内容无异议。
**未向本院举示证据。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2月21日**与二建公司签订一份《购房贷款合同》,**购买了二建公司建造的永兴嘉园节点工程住宅楼一套93.53平方米住宅和43.88平方米商服。二建公司对其建造的永兴嘉园小区进行了物业服务。自2014年至2018年,**应向二建公司交纳卫生费1,320.00元(住宅120元/年×4年+180元/年×1年+商服120元/年×4年+180元/年×1年)、二次提水费1,200.00元(住宅120元/年×5年+商服120元/年×5年),共计2,520.00元,因**未给付,二建公司诉至本院,要求**给付2014年至2018年卫生费1,320.00元、二次提水费1,200.00元,共计2,520.00元。
本院认为,**作为永兴嘉园节点工程住宅楼的业主,二建公司为**购买的房屋提供了卫生服务及二次提水,**就应该给付二建公司卫生服务费及二次提水费。**抗辩的“如果给我办理产权证,我就交纳物业费”,属另一法律事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二建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第二建筑工程公司2014年至2018年卫生费1,320.00元、二次提水费1,200.00元,共计2,5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计2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孝智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惠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