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正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124民初2517号
原告:***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247029110363()),住所地:***方正镇奋斗街。
法定代表人:陈延波,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男,197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副经理,住***。
被告:***,男,196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
被告:***,女,1963年12月0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
原告***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与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09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拖欠的2013年至2018年的卫生费780.00元(120元/年×5年+180元/年×1年);2、请求被告给付拖欠的二次提水费720.00元(120元/年×6年)。以上合计1500.00元。诉讼中二建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二次提水及卫生费300.00元每年,一共7年共2,100.00元。2019年物业费每平方米每月3角,计257.00元。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为响应县政府号召,于2013年在宝兴乡开发建设了永兴嘉园节点工程住宅楼。由于本小区未成立物业管理委员会,也未对外聘请物业公司,所以一直由本公司提供物业服务,并委托单位副经理朱玉进行管理。二被告是夫妻关系,于2013年回迁一套71.38平方的住宅及22.85平方米车库。自我公司提供物业服务后,被告自2013年就一直未交卫生费(2013年至2017年每年每户120元,2018年每年每户180元)和二次提水费(每年每户120元),经管理人员多次索要,被告始终拒不缴纳,现诉至法院。
***未作答辩。
***辩称,我没住,我不应该交,另外因2013年没给钥匙,应从2014年开始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二建公司举示的证据如下:
证据A1.《回迁协议》一份,内容(略)。拟证明:2013年11月份给被告回迁面积为71.38平方米。***对此证据证实内容无异议。
***、***未向本院举示证据。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二建公司举示的证据A1证实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对证据证实内容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实二建公司的主张,本院对二建公司举示的证据A1证实内容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07月15日二建公司与***、***签订一份《购房屋搬迁产权调换协议书》,二建公司将***、***住宅96平方米调换住宅140平方米。同时约定***、***购买车库一个20-25平方米,价款为五万元整。2013年11月份二建公司给***、***回迁住宅71.38平方米,并交付给***、***22.85平方米一个车库。自2014年至2019年,***、***应给付二建公司住宅71.38平方米的卫生费1,080.00元(180.00元/年×6年)、二次提水费720.00元(120元/年×6年)、2019年物业服务费257.00元(71.38平方米×12月×0.3元/平方米/月),共计以上合计2,057.00元,因***、***未交付,二建公司诉至本院,要求***、***给付二次提水及卫生费每年300.00元,7年共2,100.00元及2019年物业费257.00元共计2,357.00元。
本院认为,***、***作为永兴嘉园节点工程住宅楼的业主,二建公司为***、***的房屋提供了卫生服务、二次提水及物业服务,***、***就应该给付二建公司卫生服务费、二次提水费及物业费。本院对***、***抗辩“我没住,我不应该交”的理由不予支持。但计算时间应自***、***接受房屋时间即2014年开始计算。
综上所述,本院对二建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第二建筑工程公司2014年至2019年卫生费1,080.00元、二次提水费720.00元、2019年物业服务费257.00元,共计2,057.00元;
二、驳回原告***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计25.00元,由原告***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负担3.00元,由被告***、***负担2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孝智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惠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