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天源石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哈尔滨天源石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黑0103民初8257号
原告:哈尔滨天源石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997236786246(1-1),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嵩山路9号。
法定代表人:戴世峰,男,职务设计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黑龙XX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0年4月2日生,汉族,哈尔滨天源石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综合材料计划员,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忠,男,1967年1月7日生,汉族,哈尔滨华尔化工有限公司人事劳资部部长,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美玲,黑龙江龙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哈尔滨天源石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天源石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忠、张美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哈尔滨天源石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原告不予承担被告补偿金52556.2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用人单位,被告系劳动者。2017年4月,被告因辞职后要求原告向其支付补偿金,向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并取得哈平劳仲字(2017)第175-2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该《仲裁裁决书》存在主要错误如下:首先,仲裁裁决认定“双方庭审出示的证据均无法证明劳动者的离职原因,可视为用人单位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这一认定存在错误。根据双方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在2017年2月,通过正常考核评定被告存在绩效不达标的情况,由于双方劳动合同中包含有“甲方可以调整乙方工作岗位,乙方必须服从甲方的调整”的约定,因此决定调整被告的工作岗位。但被告拒绝服从岗位调整,实质上构成了对双方劳动合同的违约,针对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本可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且无须支付补偿金,但考虑到以被告违约予以解除合同会给被告带来一些不利影响,因此建议被告自行提出离职。故而,本案劳动合同解除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实际上被告并未遵守提前30天提出辞职的要求),而基于该条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是无须支付补偿金的。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在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调整岗位后仍不能胜任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才须支付补偿金。但本案中被告拒不接受调整岗位,其实际上以其违约行为放弃了自身期待利益,不具备获取补偿金的法理基础。其次,仲裁裁决认定被告工资标准存在错误。仲裁裁决已经查明“申请人离职前12个月被申请人为其发放的工资中2016年4月、5月、6月包含项目奖,金额分别为4000元、4000元、4667元。”原告在仲裁庭审过程中已经充分说明,该项目奖是针对特定工作内容发放,是在被告正常本职工作以外进行的临时性工作安排,该奖金的性质实质上是一种劳务费,不应计入被告的工资收入。仲裁裁决在“经审理查明”部分,也认定了被告“月工资约4000多元”的事实,但在最终的裁决结果中,却又计算出被告月平均工资为5839.58元的结果,显然存在错误。综上所述,本案仲裁裁决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和法律适用错误,导致裁决结果错误。本案仲裁裁决于2017年8月3日送达,原告起诉不超时效,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住所地和劳动合同履行地都在哈尔滨市,故应由哈尔滨市南岗区法院管辖。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认可原告的事实与理由,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53344元,具体理由如下:原告将被告辞退,依法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原告在诉状中所述并不属实:第一,被告并不存在绩效不达标的情况。相反,被告工作期间不仅绩效考核达标,还有考核奖金。第二,被告从未拒绝服从岗位调整。2017年2月13日下午,原告单位部门经理马世政直接通知被告,原告公司裁员,被告被辞退,2017年2月20日前将工作交接完毕。原告公司系一家正规单位,岗位调整均有公司的调令,但自始至终,被告都未见到原告公司的调令,如原告仍坚持是“被告拒绝服从岗位调整”,那么请原告向法庭明确并举证为被告调整到何种岗位。第三,原告称系被告违约,双方订立劳动合同第八条第二项均约定“下列情况,甲乙双方协商可以变更合同相关内容:2、双方协商同意,且不损害双方利益”,即使原告所谓的“调岗降薪”事实存在,其行为已经严重损害被告利益,那么违约的也是原告,而非被告。第四,关于项目奖的问题:首先,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一)计时工资;(二)计件工资;(三)奖金;(四)津贴和补贴;(五)加班加点工资;(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之规定,奖金系工资的组成部分,故将项目奖计入被告的工资收入符合法律规定;其次,原告发放被告项目奖时,将该项目奖与原告的其他工资收入合并计入工资流水中,并累计计算个人所得税,也可以证实原告在发放项目奖时并未将其作为被告正常本职工作以外的临时性工作,而是将其作为被告工资收入的组成部分。第五,关于经济补偿金的数额问题,因哈平劳人仲字[2017]第175—1号仲裁裁决书为终局裁决书,该裁决书裁决原告需支付被告2016年2月至2017年1月的加班费共计1050.60元,该费用应当计入被告离岗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中,故被告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为53344元,而非52556.22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二劳动合同一份,证据三2016年4月到2017年4月被告工资条复印件,证据四交接单一份,证据五谈话录音一份,因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所举证据二哈平劳人仲字[2017]第175—2号仲裁裁决书一份,客观真实并能证明相关案件事实,予以采信;所举证据一哈平劳人仲字[2017]第175—1号仲裁裁决书一份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所举证据三原告在仲裁时举示的被告工资明细表和被告中国建设银行卡客户易查询单,证据四劳动合同二份,证据五2017年2月20日原告单位出具的证明和交接单,因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所举证据六录音光盘和所举证据七证人白文学出庭作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内容为“被告担任原告单位的综合员,基本工资为1800元,交通补助50元,满勤奖50元,合计1900元;合同期自2008年3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2014年1月1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内容为“被告担任原告单位的综合员,基本工资为1500元,考核奖金500元,科技津贴300元,周六工作补贴550元,满勤奖50元,交通补助100元,合计3200元;合同期自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另查明,自2016年2月至2017年1月被告在原告单位的应发工资分别为3620元、4425元、8390元、8370元、8728元、4395元、4380元、4380元、4360元、4380元、5003元和4309元;2017年1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年终奖5335元。审理中,原告认可共与被告签订两份劳动合同,但自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一直在原告处工作。2017年4月26日被告向哈尔滨市平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08年至2017年减员辞退补偿金50283元。哈尔滨市平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6月30日作出哈平劳人仲字[2017]第175-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2008年3月至2017年1月的经济补偿52556.22元。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因被告拒绝服从岗位调整而自动离职,被告主张其离职原因为原告单位对其进行了辞退,因原、被告双方举示的证据均无法证明各自主张的被告离职原因成立,故可视为原告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因已确定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依法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因原告认可被告自2008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一直在被告单位工作,故原告应按照九个月的工资标准给付被告经济补偿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本案中,被告在其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839.58元〔计算方式为:(3620元+4425元+8390元+8370元+8728元+4395元+4380元+4380元+4360元+4380元+5003元+4309元+5335元)÷12〕,原告应给付被告经济补偿金52556.22元(计算方式为:5839.58元×9个月),故对原告不予承担被告补偿金52556.2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哈尔滨天源石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哈尔滨天源石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经济补偿金52556.22元。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哈尔滨天源石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艳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秋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