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威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黑龙江省威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轩辕集团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0804民初662-1号
原告:**,男,197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盘山县。
被告:黑龙江省威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国民街8号。
法定代表人:齐佩春。
被告:轩辕集团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南十四道街119-4号
法定代表人:薛兴义。
被告:营口福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盐场09-怡安综合楼临辽东湾大街网点20#。
法定代表人:范国刚。
原告**与被告黑龙江省威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轩辕集团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营口福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黑龙江省威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营口福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3971811.6元(以鉴定为准)及从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黑龙江省轩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涉诉费用。起诉书送达后,被告黑龙江省威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案提出管辖异议,其与营口福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对于管辖有明确约定,故本案不应由本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黑龙江省威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营口福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签订了俄罗斯风情园项目工程,其中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如双方协商调解不成时,提请哈尔滨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本案原告就上述合同中的工程与被告营口福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人工费分包合同,与被告黑龙江省威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签订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管辖,本案原告与被告营口福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虽未约定管辖,但其所要求的工程费用系在被告营口福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分包而来,该工程系黑龙江省威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营口福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俄罗斯风情园项目工程项下,故应按照其约定的管辖主张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8574元,全部返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宁宁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苑宇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