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0804执保25号
申请人:**。
被申请人:黑龙江省威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省轩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营口分公司、黑龙江省轩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与黑龙江省威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省轩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营口分公司、黑龙江省轩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作出(写明裁定的主要性质)的裁定,查封(或扣押、冻结等)了(写明财产的名称、数额等),现因(写明解除强制执行措施的事实和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如执行异议成立需解除强制执行措施用第73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裁定如下:
解除对(写明财产的名称、数额等)的查封(或扣押、冻结等)。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 黄忠胜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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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 曹继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