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华大盛世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与黑龙江省华大盛世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0113民初3874号
原告:**
原告诉讼委托代理人:宋**
被告:黑龙江省华大盛世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辛爱国,职务:总经理。
被告诉讼委托代理人:魏国启
被告诉讼委托代理人:刘铁峰
第三人:曲显荣
原告**与被告黑龙江省华大盛世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大公司)、第三人曲显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诉讼委托代理人宋**、被告华大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魏国启、刘铁峰、第三人曲显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5月3日签署解除合同协议书,内容为2018年4月28日原告方撤出甲方施工现场,内容详见解除合同协议书,协议书中第三款被告方于2018年7月末给付原告方先期支付给第三人木材款150,000.00元,但至今被告迟迟不给付原告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人民币150,000.00元整,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我方认为违反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系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曲显荣的利益。因此,根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系无效协议,请法院依法查清。因为解除合同协议是在第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仅有原、被告知道。原、被告及第三人的爱人刘展平签订了分包协议,解除合同仅有原、被告双方,应依法确认无效。退一万步讲,即使本协议有效,本协议中第四条原告存在欺诈行为,也应对里边的全部条款或部分条款予以撤销。
第三人辩称:原告签订这合同我是知道的,我已经授权了,时间是2018年4月10日,我同意解除这个合同。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解除合同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5月3日正式签署解除合同协议书及解除内容;
证据三、被告工商信息1份,证明被告的自然情况;
证据四、被告方授权委托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方授权的具体信息;
证据五、刘彦君给原告的收到条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在解除合同协议书第三款中所约定的内容及已付15万元货款的实情,已给付完毕;
证据六、第三人特别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第三人曲显荣于2018年4月10日特别授权原告,与被告全权签署解除合同协议书的真实意思表示。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曲显荣(刘展平爱人)于2018年5月23日写给哈尔滨市纪检委的上访信2页,证明**和被告的行为系恶意损害了刘展平爱人曲显荣的利益。证明原、被告签订的解除合同是无效的。**与黑龙江省华大盛世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单位人员魏国启的微信聊天记录1份,证明**在曲显荣不知情的情况下,单方与华大公司签订解除合同,损害曲显荣利益违反法律规定;
证据二、解除合同协议书1份(与原告证据二一致),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分包合同,原告未施工完毕,有违约行为。协议中第二条双方约定的款项,仅仅是双方约定的事由,与案外人无任何法律关系。第四条如果人民法院认为该协议有效,那么本协议第四条原告方存在欺诈行为。原告方给开发了翠海名苑小区,出具的欠据是1,273,449.00元,而不是105万元,这里原告方存在欺诈行为,并且贾会昌对原告出具的127万元的欠据认为应由原告来偿还,对被告偿还不予认可,将来可能会起诉原告。因此,法院对223,449.00元之间的欺诈行为应依法查清。即使认定本合同有效,由于原告并没有撤场,给被告造成损失,每天交1万元,请法院依法对原告的违约行为给予被告赔偿;
证据三、原告出具的欠据复印件4份,证明原告出具的欠据不是105万,而是127万,这里边存在欺诈行为。原告欠贾会昌售楼款不是105万,而是1,273,449.00元,这里边有欺诈行为;
证据四、发包方黑龙江省华大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承包方华大公司于2013年4月23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1份,证明黑龙江省华大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华大公司;华大公司分包给**、刘展平二人;合同中该二人作为主要负责人,实际为该工程分包人;
证据五、现场照片复印件6张,证明原告没有撤场,要求原告赔偿违约责任。
第三人曲显荣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被告华大公司对原告当庭举证进行了当庭质证,对证据一、三、四均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是无效协议,虽然第三人说授权给原告,但是2018年5月23日第三人向延寿县纪委举报,并没给原告授权,我方将举证,呈请法院依法查清;对证据五有异议,刘彦君未到庭,无法核对是否给付,无法核对真实性。另外,刘彦君也不属本案当事人;对证据六真实性有异议,因授权委托书是2018年4月10日出具,与刚才被告答辩2018年5月23日曲显荣举报,有伪造的可能,请法院对该份签字要求鉴定,认定形成日期。即使该授权委托书是真实的,那么曲显荣不能代表刘展平的全部继承人,应有刘展平的父母子女应依法对该事实进行确认方有效,请依法对刘展平的继承人依法询问,对该委托书是否认可,否则法院无法定案。
第三人曲显荣对原告所举证据一至六均无异议。原告举示证据一至六均为有效证据,可证明被告欠原告垫付木材款(刘彦君送的)15万元,本院对证据一至六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当庭举示的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对证据一有异议,这是草稿,这可能是我发的,但不是第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是我当时的意思,第三人没有去纪检委,且不是原件;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指向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所诉主体为协议书第三条,我方的主体在合法有效的情况下,被告方的答辩与本案无关,至于我方欺诈负法律责任,不靠推理,被告只追加第三人,并未反诉,至于协议中别的款项,被告可另行主张,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没有原件,不予质证、无效;对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五不予质证,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一有异议,这是个草稿,没有原件,有可能写,但没有去告;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没有原件不予质证、无效;对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五不予质证,与本案无关。被告所举证据二、四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一、三、五为无效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开庭审理及证据分析,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8年5月3日签署解除合同协议书,内容为:2018年5月3日原告方撤出甲方施工现场,协议书中第三条约定被告方于2018年7月末给付原告方先期支付给案外人刘彦君木材款150,000.00元,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此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欠款150,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解除合同协议合法有效,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垫付款150,000.00元,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被告的抗辩应另案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龙江省华大盛世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欠款人民币15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预收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50.0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华大盛世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履行期满后二年内。
审判员  卢永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周桂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