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斯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唐山市丰润区宏祥顺建筑器材租赁站与黑龙江斯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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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冀0208民初1115号

原告:唐山市丰润区宏祥顺建筑器材租赁站。

经营者:***,男,1966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白官屯镇燕子**。

被告:黑龙江斯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198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黑龙江省五常市。

原告唐山市丰润区宏祥顺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被告黑龙江斯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唐山市丰润区宏祥顺建筑器材租赁站诉称,2015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建筑器材。合同签订后,被告陆续从原告租赁站运走建筑器材。截止到2018年2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126317.02元,另尚有钢管46米、扣件214个、跳板7块、五七头1064根未退还,价值1887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及租赁物。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及租赁物,应有明确的被告及被告的准确地址。现原告提供的被告住所地经本院查证后仍无法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唐山市丰润区宏祥顺建筑器材租赁站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