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锅炉厂建筑工程公司

张库诉哈尔滨锅炉厂建筑工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五民商初字第753号
原告张X,男,住五大连池风景区。
被告哈尔滨锅炉厂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XX,系该公司管理人员。
原告张X因与被告哈尔滨锅炉厂建筑工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被告委托代理人孔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诉称,哈尔滨锅炉厂建筑工程公司从2011年起开始租赁他的管件、跳板,已连续租赁多年,至今尚拖欠租赁费164742.00元,未返回的租赁物折价5785.00元,虽经多次索要,但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哈尔滨锅炉厂建筑工程公司给付租赁费及未返还租赁物折价款。
被告哈尔滨锅炉厂建筑工程公司辩称,对已经其盖章、签字的租赁费没有异议,租赁费应按每年的施工期5个半月计算,另外,租赁方同意其在结算帐目后再归还补齐租赁物,也未说明归还的期限及此期间另算租赁费。
张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租赁协议书,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被告无异议。
欠条2份,拟证实被告欠2011年和2012年租赁费的数额。被告无异议。
收条3份,拟证实被告租用租赁物的规格及数量。被告无异议。
租赁费计算明细表,拟证实2013年租赁费的数额及租赁返还情况。被告认为,租赁期应为5个半月,不应是6个月,部分租赁物未说明归还的期限及另算租赁费。
通过法庭调查及本院审查,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哈尔滨锅炉厂建筑工程公司从2011年起开始租赁张X的建筑管件、跳板,已连续租赁多年,至今尚拖欠租赁费164742.00元,未返还的租赁物折价578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哈尔滨锅炉厂建筑工程公司在原告张X处租赁建筑管件、跳板的事实清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按合同的约定给付租赁费并返还租赁物。被告关于租赁费应按每年的施工期5个半月计算及租赁方同意其在结算帐目后再归还补齐租赁物,未说明归还的期限及此期间另算租赁费的主张,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哈尔滨锅炉厂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X租赁费170527.00元并支付未返还租赁物折价款575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11.00元,减半收取1856.00元,由被告哈尔滨锅炉厂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