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黑中民终字第1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锅炉厂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新,该公司项目部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五大连池市和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哈尔滨锅炉厂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2013)五民初字第8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在原审法院诉称,2011年10月28日,***建筑公司雇其为在五大连池风景区旅游名镇回迁楼工程1区3标段工地拆除塔吊,在解吊钩时,捆风杆的锁扣折断,***从塔吊上跳下摔成重伤,经五大连池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股骨转子间骨折,右股骨干开放性骨折,双侧髌骨粉碎性骨折,左跟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足第2、3、4跖骨骨折,支付医药费49,864.25元,***建筑公司已给付***。现要求支付护理费136,200.00元、伙食补助费5,000.00元、营养费3,000.00元、误工费68,400.00元、残疾赔偿金142,0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0,880.00元、取内固定物10,0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合计676,360.00元。
原审被告***建筑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应由黑龙江坤宇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赔偿***,***受伤与***建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建筑公司不同意赔偿。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1年9月20日,***建筑公司**新委托该公司电工迟长江找人拆塔吊,迟长江找到***让其帮助找人拆塔吊,***找到***及***、***、**4人,给***建筑公司在五大连池风景区旅游名镇施工的回迁楼1区3标段拆塔吊。2011年11月28日,拆完2台塔吊在拆第3台时,风杆扣折了,风杆下来,***处于求生的本能跳下来摔伤,经五大连池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股骨转子间骨折,右股骨干开放性骨折,双侧髌骨粉碎性骨折,左跟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足第2、3、4跖骨骨折。在五大连池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4天,花医疗费49,864.25元。
经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1、***的多部位骨折术后,右膝功能障碍为伤残七级。2、鉴定之日起医疗终结。3、伤后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之后1人护理至医疗终结。4、预算取内固定物费用为10,00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并增加医疗终结时间及1人护理各1个月。另查明,***父亲***1929年2月25日出生,共生育长子***、次子***、三子***、长女***、次女***五名子女。***与***在一起生活,并在五大连池市青山街道办事处第六社区居住多年。***之子**2003年8月21日出生。
2012年6月2日,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以(2012)五民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建筑公司赔偿***医药费49,864.25元,该判决书已履行完毕。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建筑公司雇佣***给其拆卸塔吊,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建筑公司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80%。***在雇佣活动中也存在过失,在解气吊钩时,未详细检查锁扣是否会折断,故其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即20%。因***在五大连池市青山街道办事处居住一年以上,故其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2012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760.00元计算,误工费的标准应参照2012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760.00元,即每天49.00元标准,护理费标准应参照2012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年收入38,018.00元,即每天104.00元标准。因***的父亲***1929年2月25日出生,已超过75周岁,其生活费应按5年计算,***儿子**2003年8月21日出生,已满十周岁,其生活费应按8年计算,对***要求给付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无医疗机构的相关建议,对该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伙食补助费应按职工出差标准给付即每天40.00元,因***在雇佣活动中受伤致残后果严重,但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故***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以给付5,000.00元为宜。因***建筑公司已给付***医疗费49,864.25元,当时未确定双方责任,***自行承担的20%现应予以冲减。据此判决,***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1、护理费81,64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1,632.00元(104天x2人x104.00元)+出院后至医疗终结期间护理费56,888.00元(547天x1人x104.00元)+预算取内固定物(二次手术)护理费3,120.00元(30天x1人x104.00元)]、2、伙食补助费4,160.00元(104天x40.00元)、3、误工费33,369.00元[681天(104+547+30)x1人x49.00元]、4、残疾赔偿金142,080.00元(17,760.00元x20年x40%)、5、被抚养人生活费64,920.00元[***12,984.00元(12,984.00元x5年÷5人)+**51,936.00元(12,984.00元x8年÷2人)]、6、预算取内固定物(二次手术费用)10,000.00元、7、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0元,合计341,169.00元的80%,即272,935.20元减去***应自行承担的医药费9,973.00元,***建筑公司应赔偿***262,962.20元。案件受理费3,328.00元,***负担2,014.00元,***建筑公司负担1,314.00元。鉴定费3,310.00元,由***建筑公司负担。
判决宣判后,***建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建筑公司雇佣***、迟长江为工地拆除塔吊,因***与迟长江出具黑龙江省坤宇起重安装公司的资质,经查验后才与***、迟长江达成拆除塔吊事宜,**全是***与迟长江雇佣的工人,***在拆除塔吊时发生事故,与***建筑公司无关,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事故的承包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庭审中,***的委托代理人***向本院提交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黑中民终字第424号民事判决,证明原审法院判决***建筑公司给付***医药费用,***建筑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建筑公司的上诉。
***建筑公司对民事判决无异议,但对判决中部分事实存在异议。
经本院庭审质证认为,***提交的生效民事判决书,已确认本案事故应由***建筑公司承担给付医药费的赔偿责任,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建筑公司雇佣***拆除塔吊的事实清楚,因***在施工过程中造成伤残,经本院(2012)黑中民终字第424号民事判决已确认***建筑公司给付***因伤治疗的医药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一条一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建筑公司主张系因***、迟长江出具黑龙江省坤宇起重安装公司资质,才与***、迟长江达成拆除塔吊事宜,故本案事故应由***、迟长江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28.00元、邮寄费100.00元,由上诉人哈尔滨锅炉厂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代柳怡
代理审判员*伟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仇长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