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东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哈尔滨市东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工程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126民初1925号
原告:柳成畔,男,196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职员,住黑龙江省巴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涛,黑龙江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学,男,1979年5月10日生,汉族,东洋公司第一工程处负责人,住黑龙江省巴彦县。
被告:哈尔滨市东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工程处,住所地:黑龙江省巴彦县巴彦镇。
负责人:马学,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力平,黑龙江富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市东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巴彦县巴彦镇。
法定代表人:李志超,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明德,海南肖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柳成畔与被告马学、哈尔滨市东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洋公司”)、哈尔滨市东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工程处(以下简称“第一工程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成畔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涛、被告马学、第一工程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力平、被告东洋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志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明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柳成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欠款480万。事实和理由:2015年至2016年间,马学以第一工程处名义累计借款330万元,2017年3月6日出具欠条。另有一笔是第一工程处拖欠白立东欠款1385158元,马学承诺以天泰医院工程款偿还该笔欠款的本息合计150万元,实际并未偿还。因柳成畔借钱给白立东,因此白立东将150万元本息债权转让给柳成畔,马学及第一工程处因此负有对柳成畔偿还150万的义务。两笔款项合计480万元。
马学辩称,首先针对330万欠据的形成进行答辩,柳成畔以2017年3月6日由马学向其出具的欠据及还款协议作为依据要求给付欠款,但是在原一审、二审期间柳成畔并未向法庭出示借款的原始银行流水凭证,该330万元欠款并没有实际发生,也没有证据证明330万元发生过借贷关系。事实上2011年至2013年,马学个人曾向柳成畔借款457万元,根据柳成畔向法庭提供其银行卡的流水证实,马学已向柳成畔还款650万元,加上曾凡军代替马学向柳成畔还款330万元,累计马学向柳成畔还款本息950万元,所以说本案中的330万元欠款并非是借款性质的。在没有事实依据的前提之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在没有证明借款事实发生情况下,所谓的借款凭证是应依法予以撤销的。其次,针对150万元债务答辩,150万是经过债权转让而形成的,该债权转让不成立,该观点在一审时已经得到法院的支持,对此马学表示认同。根据法律规定,债权转让应该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的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更重要的是马学与白立东之间就原有的债务已经进行了大部分的偿还,马学用巴彦县博雅怡园的四个车位、10万元现金及一套住房偿还了欠白立东的绝大部分欠款,所以白立东无权再对他的所谓债权进行转让(数额不足)。2017年2月9日,马学给白立东出具的150万元收据仅是一个拟定债权,是一种偿还欠款的方式,该收据并非是欠据,该收据不能作为债权转让的凭证,所以白立东与柳成畔之前的债权转让依法不能成立。
第一工程处辩称,首先,在没有借款事实发生的前提下,第一工程处不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和连带给付责任。一审、二审中法院查明2017年3月6日马学给柳成畔出具的欠据被柳成畔进行了篡改,其内容也是与原欠据的含义大相径庭。柳成畔擅自添加“天泰医院工程用”字样,改变了原始欠据个人欠款的属性,并通过私人关系将第一工程处的财务章加盖到欠据当中,将个人债务设定为公司债务,所以这种经过篡改的原始欠款凭证已经失去其应有的证明效力。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等事实,以确定该行为是否属于虚假诉讼。柳成畔为达到个人目的在没有事实的基础上将公司设定为债务人,已经够成了虚假诉讼,该欠据应依法撤销。
东洋公司辩称,柳成畔的诉讼请求有两点,一是2017年2月9日马学向其借款150万元,二是2017年3月6日再次向其借款330万元。柳成畔解释为第一笔借款150万元是由于白立东转让债权形成的,那么这一笔150万借款已经在原审民事判决书中予以驳回,驳回理由是白立东没有依法转让,东洋公司对此表示赞同。不仅是没有依法转让,而是这笔款与东洋公司和第一工程处毫无关系,按照卷宗第145页白立东自己的证言所述非常明确,是白立东在学友公司时与马学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和东洋公司毫无关系。330万元按照柳成畔的主张是借款,现在解释为2015年至2016年间的借款结欠,对此东洋公司不清楚。第一工程处及马学的代理人已经阐明了答辩观点,期望法院对这一事实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柳成畔举示的2017年3月6日欠条和还款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柳成畔银行卡的现金支取记录及李某证言能够佐证证实柳成畔向第一工程处和马学出借资金的事实,予以认定;白立东的欠据、收据及马学与白立东一份对账单、马学和白立东其他债务抵付对账单、白立东为柳成畔出具的书面说明及白立东与马学之间的通话录音、白立东的证言均不能证实债权已有效转让的事实,对以上证据均不予认定;天泰医院工程施工合同、东洋建筑公司承建博雅怡园小区综合楼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天泰医院向第一工程处支付弱电工程款的转款电子回单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马学及第一工程处举示的欠条及还款协议的照片、马学向柳成畔还款本金的明细、还款的收据、还款银行流水、民事调解书及高宇婷、薛琪璐证言均不能证实待证事实,不予认定;巴彦县宸缘房地产公司出具的证明、2017年9月8日收据亦不能证实待证事实,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哈尔滨市东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工程处系哈尔滨市东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下设的分公司,马学为负责人。第一工程处有自己的银行账户,有权独立核算,并且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进行经济往来,不受的东洋公司的管理及限制,东洋公司仅以收取工程项目管理费的方式对第一工程处行使管理权。2017年3月6日,在柳成畔的车库内,马学与柳成畔就2015-2016年马学拖欠柳成畔的多笔借款对帐结算后,由李某执笔书写欠条,欠条写明“今欠柳成畔人民币叁佰叁拾万元整(¥3300000.00元),天泰医院工程用”,马学在欠款人处签字,欠条上“天泰医院工程用”字样系在马学签字之后经马学同意的情况下由李某添加,柳成畔当场要求盖章,马学让其到第一工程处办公场所加盖。出具欠条后2-3日,李某持欠条到第一工程处找到马学,马学将欠条加盖第一工程处财务章后交给李某。马学在出具欠条同日还出具了还款协议书,马学承诺以博雅高层商服还款,还承诺如2017年9月末没开出商服房,愿以二分利息还款,协议书有柳成畔、马学及李某的签名。马学及第一工程处一直未能还款。柳成畔受让的150万元债权未履行通知义务。
综合分析各方当事人的诉辨主张,举示的证据及发表的质证意见,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330万元债权是否成立及债权的性质;二、柳成畔从白立冬处受让的150万债权能否认定;三、承担义务主体如何认定。
关于330万债权是否成立及债权的性质的问题。柳成畔出示了证实330万债权存在的欠条及银行卡支取记录,并且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实债务的形成、出具欠条的过程以及双方均认可在欠条上填写“天泰医院工程用”内容,并经马学同意后加盖了第一工程处财务章。李某的身份系马学战友、柳成畔的同事,是马学、柳成畔对债务进行结算时的唯一在场人,并非与一方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对其证言应予采信,330万欠条具有真实性,第一工程处在欠条上加盖财务章的行为应视为对单位借款事实的确认。马学及第一工程处在庭审中称330万欠款的性质是欠的利息款,但其未能举出有效证据证实形成330万利息的起算时间、利率及其成立的依据,故不能认定该330万元为欠款的利息款,330万债务应认定为借款,债权成立。关于2017年3月6日还款协议上关于利息约定的效力,因马学对该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应认定协议的真实性,利息约定有效。
关于柳成畔从白立冬处受让的150万债权能否认定的问题。法律规定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未经通知的,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受让债权人在诉讼中需有足够证据证实已经向债务人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未有证据证实已经履行了该义务,债务人又不予认可的,债务人对受让债权人不负有偿还义务。本案中,柳成畔未能举出证据证实白立东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马学及第一工程处,故转让对马学及第一工程处不发生效力。
关于承担义务主体如何认定的问题。第一工程处虽然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但其在财务上独立核算,人事上自行安排,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经营上不受东洋公司的管理和制约。马学作为第一工程处的负责人,因承揽工程需要,与他人、其他单位发生经济往来时,借款、还款、收款等均是其本人决定并多以第一工程处加盖财务章的形式来实施,且公司财务管理均由马学一人决定。第一工程处施工收益由其控制、支配、享有,其个人财产与第一工程处财务存在混淆,本案的债务应由马学和第一工程处共同偿还。
综上,柳成畔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的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学、哈尔滨市东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工程处偿还原告柳成畔借款3300000元,并以3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自2017年10月1日开始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驳回原告柳成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00元,由被告马学、哈尔滨市东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工程处负担33200元,原告柳成畔负担12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马学、哈尔滨市东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工程处负担3700元,原告柳成畔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海桥
审判员  王孟瑜
审判员  梁树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高旭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