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黑民申27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巴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涛,黑龙江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哈尔滨市东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巴彦县巴彦镇太安街。
法定代表人:李志超,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哈尔滨市东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工程处,住所地巴彦县巴彦镇恒瑞花园小区2号楼7单元14号商服。
负责人:马学,该工程处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马学,男,1978年9月6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东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工程处经理,住巴彦县。
以上三被申请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明德,海南肖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哈尔滨市东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洋公司)、哈尔滨市东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工程处(以下简称东洋公司第一工程处)、马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黑01民终10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二项及二审判决,改判东洋公司与马学、东洋公司第一工程处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马学系东洋公司第一工程处负责人,该工程处与哈尔滨天泰医院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且已实际施工完毕。施工期间,马学以该工程用款为由,向***借款,并由马学出具加盖有东洋公司第一工程处财务专用章的欠据。东洋公司第一工程处系案涉借款的共同债务人,而非构成债的加入抑或担保。在此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十四条的相关规定,东洋公司第一工程处作为东洋公司的分支机构,其民事责任应由东洋公司承担。原审判决驳回***对东洋公司的诉讼请求错误。二、一审法院在查明东洋公司第一工程处系东洋公司的分支机构的情况下,仍判决驳回***对东洋公司的诉讼请求,属故意偏袒,缺乏法律依据。二审判决适用《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维持一审判决,系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排除了东洋公司对案涉借款的清偿责任,直接否定了***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法定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十三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案涉欠条主张权利,该欠条注明欠款人马学,并盖有东洋公司第一工程处财务专用章。即案涉借款合同的主体为马学、东洋公司第一工程处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即分支机构有一定的财产,其虽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成为最终民事责任的承担主体,但对于分支机构的债务,应允许由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部分再由法人承担。故原审法院判令马学、东洋公司第一工程处偿还案涉借款本息,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的该申请再审主张,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伟杰
审 判 员 樊 琦
审 判 员 马 莎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继业
书 记 员 金 鑫